(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1063号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龙王庙工业区21栋一、二层。法定代表人谢小梅,董事。委托代理人姚庆湘,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1106室-B。法定代表人岑万荣。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并于2013年8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庆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向原告订购印制板产品,每次交易均通过电子邮件方式确认被告需购买的产品型号和规格、价格、交货地址、对账及售后服务等事宜。然后,由被告委托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委托的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传真《采购合同》,约定“月结30天”,货交香港,并由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代为支付货款。在2011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通过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向原告一共采购了金额为572,002.32美元货物,已经支付了246,092.49美元,尚有325,909.83美元货款未支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据此,原告可以直接请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原告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5,909.83美元(按汇率1:6.2122计算,折合人民币2,024,284.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172,812.9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戎讯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郭兴红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魏银龙发出两份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我司7123项目的gerber资料,……,我司税务登记等资料我稍后整理好一起给你。请确认样品做好的时间,做好后寄出到我司工厂,地址如下:浙江宁波慈溪市逍林镇逍林大道贝尔路109号公司名称: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我司的相关资料如附件。请收悉”。附件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证书”(注册于英属维京群岛)、“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浙江省慈溪市国税局)、“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在浙江省慈溪市逍林镇新园村)。2011年7月21日,被告公司的洪宗胜、龚李新等与原告公司的魏银龙通过电子邮件交流线路板的技术规格问题。2011年7月2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请将我司的订单盖章回传。”附件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合同包括如下内容:甲方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乙方梅州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产品明细,金额、交货方式,结算方式(月结30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甲方处由郭兴红和洪宗胜代表甲方签字(forandonbehalfofMINGXUNTECHNOLOGYHONKONGLIMITED)。梅州博敏电子有限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后回传。从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1月2日,甲乙双方共签订了31份《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和2份采购合同变更单。总计合同金额为572,002.32美元。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物流公司将货物出口运送至香港屯门的地址(洪祥路3号田氏中心2座11楼AB座或建泰街6号恒成工业中心C2座19楼1903-1904室)。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在出口报关单上申报的出口金额为570,900.72美元,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出的广东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的金额为571,907.05美元。2011年底、2012年初,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敏与原告的工作人员魏银龙通过电子邮件讨论对账单问题。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光票托收的方式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收到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货款43,573.31美元和202,519.18美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告为委托人、博敏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为受托人的委托书。内容:为了更有效的办理出口到香港的贸易业务,现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就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代购PCB产品之事宜提供接受订单、交货、出具发票、办理报关、收款等服务,由此产生的风险由委托人承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公证书、采购合同、付款凭证、出口商品统一发票、报关单和装箱单、委托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的《合同法》处理本案纠纷。原告以原、被告员工之间的电子邮件往来和《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为由,认为被告为委托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为代理人、《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直接约束被告。本院对此观点不能认同。郭兴红在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电子邮件中披露的公司资料系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和宁波明讯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员工发出的《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明确了合同的买方系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郭兴红代表该公司签字。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货物出口至香港,收货人是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付款人也是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而合同的技术、财务联系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来完成。本院认为,委托的定义系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本案实际处理事务的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的角色更符合代理人而不是委托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予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委托书、或签署过委托合同,被告又未到庭对此发表意见,本院不能确认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公司是被告的代理人。被告不受《明讯科技香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约束,即本案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3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博敏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黎人民陪审员 张孝贤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巨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