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张甲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甲,男,1993年10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2月26日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7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无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为县看守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的规定审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下午,张乙应被告人张甲请求,驾驶其自有的现代伊兰特轿车,送被告人张甲到无为县无城九州文化广场,后被告人张甲借故将张乙的轿车开走。当天傍晚,被告人张甲将该车开至无城合金汽车修理厂,拿出张乙放在车内的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等证件,谎称自己就是张乙本人,与合金汽车修理厂的王某某签订了《二手汽车转让协议》,骗走王某某现金人民币27000元。案发后,张乙的轿车已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发还给张乙本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张乙的证言,无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张乙、王某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甲犯罪后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15年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被告人张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业平审 判 员 赵佳喜代理审判员 蒋冬祥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郁 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