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28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与谭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谭月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2808号原告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钱江铂金城3-1204、1206号。法定代表人刘明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朋。委托代理人曾阳,四川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谭月莉。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四川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琴高娃服饰公司)与被告谭月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拥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琴高娃服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朋、曾阳,被告谭月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彩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斯琴高娃服饰公司诉称,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工资及提成。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家中老人身体受伤需要照顾为由提出辞职,7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单位。被告在2012年12月6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及11个月二倍该差额部分。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818元。原告不服,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也继续享有和履行对原告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双方认可劳动关系自动顺延,应当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中双倍工资罚则旨在敦促用人单位不拖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从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而原告已经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可按照法律规定在合同到期后自动顺延,故不适用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被告所主张的双倍工资计算数额错误,被告主张的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双倍工资赔偿已过仲裁时效,应不予支持。故请求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4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人民币478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谭月莉辩称,被告于劳动合同过期之后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负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未签订的时间段应该适用双倍工资罚则。仲裁时效应该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故双倍工资请求应该算满11个月。仲裁裁决书认定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审理查明,被告入职斯琴高娃服饰公司工作后,2010年3月1日,被告与原告斯琴高娃服饰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被告担任销售主管;月工资为1250元或按《斯琴高娃服饰公司薪酬制度》的标准执行(见工资结构单),劳动报酬中已包含有保密津贴、特殊岗位津贴及其他津贴,公司不再通过其他形式予以发放;对保险、福利待遇及合同附件也进行了约定。斯琴高娃服饰公司当月给员工发放上一个月报酬。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6月30日,被告以家中老人身体受伤需要照顾为由提出辞职,2012年7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2月6日,谭月莉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其工资报酬3323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二倍差额部分61405元。2013年4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字(2013)第5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7818元;二、驳回被告其他仲裁请求。其后,斯琴高娃服饰公司不服,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斯琴高娃服饰公司举出被告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含固定工资),2011年4月2307元、5月2360元、6月3200元、7月2600元、8月2600元、9月4417元、10月4591元、11月4652元、12月6539元,2012年1月5735元、2月4830元、3月4286元、4月4008元、5月(214元、2844元)、6月(33元、3359元,其中含加班工资200元)、7月2691元。其中从2011年6月至2012年4月有固定工资2600元/月、其余为提成;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有固定工资2000元/月、其余为提成。审理中,被告提交:1、加班申请表。2、《核算项目明细账》载明被告从2011年5月至2012年4月每个月的提成,合计提成为35788元。3、原告公司账目照片,载明被告2011年度提成35788元,已经支付24710元,未支付11078元。4、原告公司账目照片,载明2012年8月1日,公司负责人任总签署“生育工资及提成于公司8月发放工资日期一并发放。”原告斯琴高娃服饰公司认为其不具有客观性,对此不予认可。上述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表、裁决书、申请表、明细账、照片、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斯琴高娃服饰公司与被告谭月莉于2010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谭月莉仍在斯琴高娃服饰公司从事销售主管工作,从2011年5月1日起斯琴高娃服饰公司应当与谭月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计算。”被告于2012年12月6日申请仲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应当适用“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即从2011年12月7日起的二倍工资在被告主张时效之内,其余部分已经超过时效。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属于惩罚性赔偿内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被告主张从其辞职时间2012年8月1日开始计算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从2011年12月7日至2012年7月底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011年12月工作日为22天,从12月7日起的工作日为18天,其对应工资为5350.09元(6539元×18/22);2012年1月至7月工资为28000元(5735元+4830元+4286元+4008元+(214元+2844元)+(33元+3359元)+2691元),合计33350.09元。原告主张按照固定工资计算最多支付19000元,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谭月莉主张应将其计算应得提成35788元/年计入月工资一并计算二倍工资不足部分,因月工资中已经载明了提成费用,且其未举出还有应得提成35788元/年的充足依据,故对谭月莉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谭月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3350.09元;二、驳回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四川斯琴高娃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