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与蒋培燕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蒋培燕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6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晓民。委托代理人:潘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培燕。委托代理人:林瑛。上诉人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宁盛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蒋培燕于2003年11月6日进入庞大宁盛公司工作,任钣喷主管。双方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蒋培燕的月岗位工资为1310元。蒋培燕在职期间,庞大宁盛公司向其告知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2012年8月25日,庞大宁盛公司以钣喷维修存在返修率高、维修进度管控缺失为由,撤销了钣喷主管岗位,将蒋培燕的岗位调整为钣喷质检岗位,并将钣喷业务提成由原来的10元/台降至7元/台。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蒋培燕双休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庞大宁盛公司已经向蒋培燕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2180元。2012年度扣除加班工资外,蒋培燕的月平均工资为3837.30元。该年度蒋培燕享有年休假5天,庞大宁盛公司未安排蒋培燕休假。庞大宁盛公司以蒋培燕虚报钣喷质检提成为由,在蒋培燕2012年12月份的工资中扣款500元。蒋培燕2013年1月份的应发工资为321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后应发2886.20元,庞大宁盛公司实际向其支付2613.20元,尚有工资差额273元未付。2013年1月28日,蒋培燕通过EMS向庞大宁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庞大宁盛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庞大宁盛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2月1日蒋培燕离职。蒋培燕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161.12元。后蒋培燕向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1.庞大宁盛公司支付蒋培燕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3元;2.庞大宁盛公司支付蒋培燕2012年12月工资扣款500元;3.庞大宁盛公司支付蒋培燕2012年2月4日至同年12月31日加班工资2897.90元;4.庞大宁盛公司支付蒋培燕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46.40元;5.庞大宁盛公司支付蒋培燕经济补偿金37743元;6.庞大宁盛公司向蒋培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7.驳回蒋培燕的其他仲裁请求。庞大宁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4月1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庞大宁盛公司无需向蒋培燕支付2013年1月工资差额273元;2.庞大宁盛公司无需向蒋培燕支付已扣款500元;3.庞大宁盛公司无需向蒋培燕支付加班工资2897.90元及未休年休假工资2646.40元;4.庞大宁盛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7743元。蒋培燕在原审中辩称:蒋培燕于2003年11月进庞大宁盛公司工作。2012年12月庞大宁盛公司单方调整蒋培燕的工作岗位并降低其工资。2013年1月28日,蒋培燕因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庞大宁盛公司单方调整蒋培燕工作岗位,是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的表现。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蒋培燕的工作岗位是钣喷主管,而庞大宁盛公司单方将蒋培燕调至钣喷质检。庞大宁盛公司没有足额向蒋培燕支付劳动报酬,其中在2012年12月工资中扣除500元,且庞大宁盛公司单方调整蒋培燕的提成金额。蒋培燕存在加班事实,庞大宁盛公司没有安排调休,也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蒋培燕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庞大宁盛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当事人对2013年1月份工资金额存在争议,争议点为蒋培燕2013年1月份的提成数量。该院认为,对于蒋培燕完成的质检数量均有工作单据记载,该单据由庞大宁盛公司留存,故对蒋培燕的该月提成数量应由庞大宁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庞大宁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蒋培燕关于其2013年1月份工资总额为321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扣除蒋培燕应承担的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后,庞大宁盛公司应当支付2886.20元,现庞大宁盛公司尚有工资差额273元未付,应当予以补足。关于庞大宁盛公司以蒋培燕虚报2012年11月份提成台数为由扣除蒋培燕2012年12月份工资500元的行为。该院认为,庞大宁盛公司在庭审中承认质检提成是由车间主任进行核算,其提供的车辆质检报告单和车辆维修单仅仅是蒋培燕经办的质检情况登记,并不能证明蒋培燕存在虚报质检台数的事实。且庞大宁盛公司的扣款行为亦无相应的规章制度依据。故庞大宁盛公司的扣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2012年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蒋培燕双休日加班39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经该院核算庞大宁盛公司未足额支付该期间的加班工资,蒋培燕要求庞大宁盛公司另行支付加班工资2897.9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蒋培燕2012年度的年休假,蒋培燕在庞大宁盛公司工作已满一年未满十年,蒋培燕主张其年休假天数5天符合法律规定。庞大宁盛公司承认未安排蒋培燕休2012年度的年休假,应当按照蒋培燕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因庞大宁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庞大宁盛公司应当再行支付年休假工资1764.30元(3837.3元÷21.75天×5天×200%)。综上,庞大宁盛公司未依法足额支付蒋培燕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工资事实存在,蒋培燕以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庞大宁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根据蒋培燕在庞大宁盛公司的工作年限,蒋培燕主张经济补偿金37743元,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或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故蒋培燕要求出具庞大宁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亦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向蒋培燕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差额273元;二、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返还蒋培燕2012年12月份工资扣款500元;三、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蒋培燕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764.30元;四、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蒋培燕2012年2月至同年12月31日的加班工资2897.90元;五、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蒋培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743元;六、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为蒋培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和社会保险终止缴费通知表。上述一至六项,限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庞大宁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错误。被上诉人1月份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班工资、考核工资。其中考核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该月被上诉人质检台次及每台7元计算。该月数字212台是依照公司考核人员核对当月钣喷车辆质检报告得出的数据,但真正的1月份钣喷车辆质检报告被上诉人擅自带走隐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利用职权故意隐匿重要数据,有诉讼欺诈嫌疑,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上诉人的考核工资其实是质检提成,而质检提成是由车间主任核算,车间主任核算依据是被上诉人实际可以控制且毫无监督的质检情况登记。2012年12月11日,上诉人在钣喷质检报告自检过程中,发现了被上诉人将单独钣金维修项目(无提成)伪造成油漆维修项目(有提成),以骗取单位的质检提成。经查,被上诉人伪造虚报单数共31单,骗取金额310元。虽然金额不大,但性质恶劣。鉴于被上诉人系部门领导,极有可能让该部门员工群起效仿。故上诉人在2012年12月18日作出了扣除被上诉人考核工资及严重警告一次的处罚。该罚款还含有被上诉人骗取的310元提成,实际罚款金额仅为190元。上诉人认为,500元罚款事出有因,合情合理合法,并非无故恶意克扣员工工资的行为,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扣款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加班工资错误。上诉人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维修4S店,汽车维修量不可能是平均正态分布,节假日期间上门维修量非常集中,为了广大车主的方便,维修部门连续工作是客观存在且无法避免的。对此上诉人对加班人员均安排调休,不能调休的,都按照法律规定支付了加班工资。试想,即使被上诉人无故旷工,上诉人都支付了旷工期间的工资,怎么可能不支付加班工资。3.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存在。由于上诉人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未支付加班工资等事项,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蒋培燕辩称:上诉人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上诉人未足额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也未支付加班费。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被上诉人钣喷业务提成降为7元/台是在2012年12月调整的。除此之外,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隐匿了2013年1月份的钣喷车辆质检报告,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由于关于确定质检数量的工作单据应当由上诉人持有并作为证据提供,上诉人未能提供该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据此以被上诉人主张的工资数额确定该月应发放工资数额,并无不当。关于500元扣款。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伪造质检提成单,虚报提成数量。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处以扣款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判决500元扣款应予以返还,并无不当。上诉人也未提供其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的证据,而且所主张的上诉人存在旷工其仍支付了工资也与事实不符。因此,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存在上述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等情形,被上诉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宁波庞大宁盛汽车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审 判 员 陈士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佳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