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商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江××与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商初字第621号原告:江××。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叶×。原告江××为与被告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江××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江××起诉称:2012年11月27日,被告叶×因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后被告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余息及本金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江××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叶×于2012年11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叶×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江××与被告叶×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它内容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偏高,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利息应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江××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巧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