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1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201387王某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灵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殴打他人,2013年1月24日被灵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2月1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从老家将其八岁儿子带给前妻温某而来到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张某住处。因锁事与温某及其亲戚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挥乱砍,致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陈述、鉴定材料、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从老家将其八岁儿子带给前妻温某而来到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张某住处。因锁事与温某及其亲戚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乱挥乱砍,致使王某甲、王某乙、张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提出异议,认为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67年6月1日,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抓获;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并证实张某、王某甲、王某乙等四人受伤及报案经过;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3日晚19时,我跟温某、许斌三人在八里街买东西,后温某接到他老公的电话,说他到八里街99路终点站,要温某过去接他孩子,后我和温某和另一个男子到99路终点站,见到温某的老公和他孩子,温某不想让他老公到他住处,只想把他小孩接走,后温某把他小孩带上我坐的那辆三轮车到锦秀前程小区七栋那里的住处,温某他老公也自己搭三轮车跟到那里,他也跟着上了楼,到楼上温某不让他老公进那屋,我当时进到房间里去了,后来我听到他们在外面吵了起来,还喊很大声,我就跑到大厅,看到那个男的还有王某甲、张某都受了伤,温某他老公手里还拿把刀,王某甲和那个男的还把温某他老公按在地墙上,我就过去把温某他老公手里拿的刀夺走丢到地上,后温某他老公拿一个瓶子往我头上砸,我头上就流血,后来我们三人就把温某他老公按在地上直到公安人员到来;5、证人温某的证言,证实前几天王某打电话说要把儿子送到我这里,2013年1月23日晚20晨左右,我接到王某的电话说他带儿子到了八里街99路公车站,叫我过去接儿子,我叫上我妹男朋友王某乙还有我一个朋友郭某陪我去接儿子,我们三人到99路公交车站接了我儿子后准备到我舅妈家八里街锦秀前程7栋8单元402室,王某也说要跟我去,我们一起坐三轮车到我舅妈家,到后郭某就回房间去了,当时我舅妈张某,我妹王某甲和他男朋友王某乙,我和王某在客厅,这时王某很凶地对我说: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让你好过,我舅妈怕王某动手打我,就到我身边护着我,王某就从他左边裤子后袋拿出一把卡子刀,换右手拿后朝我砍过来,我舅妈在我身边用手帮我挡了一刀,我舅妈的手就流了血,我舅妈的一个朋友姓谢的看见我舅妈受伤了就跑出门去报警,我妹妹和他男朋友王某乙过来拦王某,王某就拿刀乱舞,我妹妹和王某乙都被划伤了,王某乙被划伤后就和我妹妹过去抢王某手上的卡子刀,刀掉在地上,王某乙叫我把刀捡起,我去把刀捡起然后拿到卧室藏起来,我藏好刀出来到客厅见王某从厨房拿一把菜刀,王某乙正在厨房抢王某的菜刀,我也跑过去扯王某的衣服不让他伤人,王某乙抢王某的菜刀时被王某用菜刀砍了一刀头部,这时郭某听到客厅的动静从房间出来,看见这情况也和王某乙夺王某手上的菜刀,把菜刀夺过来丢在旁边的地上,王某就从厨房拿一个玻璃瓶子往地上敲碎了,拿半截瓶子往郭某头上砸了两下,我和我妹妹扯王某的衣服,王某乙和郭某抓王某的手,这样我们四人一直等警察来后才放开他;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们到那个房间后,我爸把我们的行李放在一个柜子边,然后我妈妈的舅妈就叫我爸走,我爸爸就生气了,他把行李都踢翻了,他就用双手推我小舅,然后他用手从从口袋里拿一把卡子刀出来,这时我妈就把我带到一个小屋去了,我在小屋里哭,我妈就走出小屋,过一会儿,我妈拿我爸那把卡子刀进了小屋,把刀藏在床下,后来警察来了把我爸带走了,我和我妈去医院见我小姨眼睛和手受伤,小舅额头受伤,我妈妈的舅妈的手也受伤了。我爸带的刀是从白城家里带来的,我们来之前,我爸和他一个朋友说话,那个叔叔叫我爸把刀带在身上,所以我爸就在家里带了那把刀;7、被害人王某甲陈述,证实王某与我姐温某已离婚了。今晚8点30分左右(2013年1月23日)温某带王某及他俩的儿子来到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我的出租房住处,温某与王某为孩子的问题在吵,后王某拿出一把匕首砍温某,我就去拉王某,结果我脸上(被缝了二十多针)、右手上都出血了,后王某被按在地上,公安干警来了之后,我就到一八一医院了。当时在场的人有我、我母亲张某、我姐温某以及温某的朋友、我朋友王某乙、谢某、还有温某的小孩共八个人。王某进我家门时说“你不让我好过,我也不会让你好过?”说着就要去打我姐温某,我和我妈张某、王某乙就去拦着王某,王某顺手拿了一把匕首乱砍,把我们都砍伤了,王某乙把王某的匕首夺了下来,接着王某又拿起一个啤酒瓶打在王某乙的头上啤酒瓶碎了,王某又用破啤酒瓶划伤了郭某的后脑部,然后我们几个人把王某制服在地直到警察到;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18时,因温某的前夫王某带孩子(8岁)从老家到八里街,有很多行李,我与温某、姓郭男子一起将这对父子接到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我家出租房,刚放好行李,王某与温某就发生争执,王某就拿了一把刀出来乱挥舞,把张某的手划伤了,王某甲的左边额头流血,她俩就往卧室跑,王某就追并用刀往我这边砍,我额头被砍伤了,他还接着往我身上刺,我往旁边躲,右边身体被划伤,我抱着王某将他摔在地上,用脚把刀踢开,王某又跑到厨房拿出一个啤酒瓶敲碎还没用又将啤酒瓶丢了,从旁边拿起一把菜刀,我上去抱住王某拿菜刀的手,这时姓郭的男子也从身后抱住王某,我抢下菜刀,我俩把王某摔倒在地上,王某从地上爬起来到厨房阳台拿起一个瓶子,我从他后面抱住王某,王某用瓶子打姓郭的,我听到瓶子碎的声音,接着我和王某都倒在地上,姓郭的和王某甲一起帮忙将王某制服,一直到你们公安机关来。后来我和王某甲、姓郭的一起到一八一医院。我的额头被砍伤、右边身体被划了一刀,王某甲的右手指和左边额头靠眼角的地方受伤了,经鉴定我和王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是左手掌受了伤,姓郭的后脑和头顶受了伤,我们是被一把白色的小刀砍伤的,刀柄没看清楚,长约17CM,刀尖带有弧度,刀背有齿,王某拿菜刀没有砍到人就被我抢下往身后丢,可能丢在客厅了;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20时许,温某带她前夫“大佬王”及儿子、还有一个姓郭来我住处,“大佬王”把行李放在大厅,然后从行李包里拿出孩子的衣服和书,对温某说“你过来,我和你说几句话就走”,便去拖温某,我就推“大佬王”说“你先找个地方休息,等休息好了再讲”,“大佬王”不给我关门,突然我感到我推“大佬王”的手被“电”了一下,我收手回来一看,我的手出血了,我马上到卧室找绳子绑好,然后我一个人离开到310医院看伤,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23日下午18时30分到桂林的,后我老婆温某与三个男人接我到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我刚放下行李,张某就叫我离开,我不离开,张某叫了一声打,那三个男的就动手打我,我跑到厨房躲起来,其一穿睡裤的男子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给了秃子,那秃子接过菜刀就砍我,我用右手去挡,结果受伤了,我想起右边口袋里有把水果刀,就捣出水果刀来乱舞,结果水果刀被秃子划伤手后就掉了,我想跑被他们几个人按倒在地上动不了,过了一会,公安人员就到了。水果刀柄是黑色塑料的,刀打开有10多公分左右,我的右手食指筋断了,手掌伤了缝了三个口子,共缝了五个口子,我的脸也被打肿了,胸口、胳膊、头也是痛的,我不知道对方有没有被我划伤,反正那房间地上都是血,公安人员到时,只剩下王某甲和接我那三个男的,其他人都跑了,我老婆温某来桂林一年多了,为了孩子我把家里的地卖了才来桂林的,负担太大也是希望我老婆能看到孩子。我从老家来桂林三天两夜没睡觉,对方不拿刀我也不会拿刀,案发时已很迷糊,有些细节记不清楚了。我与温某9年前认识,感情很好,由于她搞传销我俩才吵架,温某的母亲王淑琴也在桂林搞传销,但今天王淑琴不在场;11、辨认笔录,证实张某、王某乙分别对王某进行了辨认。被告人王某对灵川县八里街7栋8单元402室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13、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分别证实王某甲的右手食指损伤属于轻微伤,面部外伤构成轻伤。王某乙头面部外伤构成轻伤。张某左手损伤构成轻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三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查,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刀致三人轻伤的行为,有证人证言和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王某辩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持刀致三人轻伤可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可酌情从宽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石 兵审 判 员 侯兴荣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苏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