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焕娇与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焕娇,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张洁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二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李焕娇,女,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古镇。法定代表人:袁健秦。被告:袁健秦,男,汉族,住中山市。被告:张洁萍,女,汉族,住中山市东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焕娇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焕娇委托代理人冯明根,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焕娇诉称,2011年8月,被告袁健秦以其公司生产铜件制品需使用资金购买原铜为由向原告李焕娇提出借款请求。原告李焕娇见其公司规模较大,被告袁健秦又承诺还款时给予一定利息,就于2011年10月向其出借50万元。2011年11月,被告袁健秦又以其公司扩大生产为由向原告李焕娇提出再借款110万元的请求,原告李焕娇考虑借款是公司经营所用,就让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作为共同借款人,加上之前出借的50万元,立下借款总额160万元的借据。后原告李焕娇分多次以转账和现金的形式向其支付了借款,并由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于2012年2月出具收据确认其已收到总额为160万元的借款本金。因被告张洁萍系被告袁健秦的妻子,应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李焕娇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连带向原告李焕娇清偿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李焕娇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据;银行转账单及流水清单;社保查询记录;收据(袁健秦)、收据(区广发);查封财产清单;户口簿。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辩称,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并未收到原告李焕娇的借款,故本案借贷关系不成立。签订借据的是被告金龙公司,被告袁健秦只是作为法人签名,故借款与被告袁健秦无关。本案的借款并非用于家庭开支,故被告张洁萍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没有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对李焕娇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确认借据、银行转账单及流水清单、社保查询记录、收据(袁健秦)、查封财产清单、户口簿的真实性,但不确认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确认收据(区广发)。本院经审理查明:袁健秦与张洁萍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金龙公司的投资者,其中袁健秦为金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月28日,李焕娇以金龙公司、袁健秦拖欠其借款16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龙公司、袁健秦、张洁萍连带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经查,李焕娇提交的借据显示,借据内容为“现本公司因资金周转向李焕娇女士借款160万元,该款用于本公司”,借款人落款处有袁健秦签名及金龙公司盖章,还注明借款人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为2011年11月6日;银行转账单显示,黄毅光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袁兰英转账汇款48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袁兰英转账汇款101000元;流水清单显示,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黄毅光的银行账户发生了多次大额取款,金额从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社保查询记录显示,袁兰英于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在金龙公司有社会保险参保记录;收据(袁健秦)显示,袁健秦于2012年2月21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焕娇借款150万元;收据(区广发)显示,区广发于2012年2月22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焕娇借款10万元;查封财产清单显示,2013年1月31日,区广发在本院对本案中金龙公司的机器设备进行诉讼保全时,作为在场人在本院的查封财产清单上签名,并注明为袁健秦的外甥及厂工作员;户口簿显示,黄毅光为李焕娇的儿子。李焕娇在庭审中陈述,其儿子黄毅光于2011年11月15日向袁兰英转账汇款480000元,于2011年12月16日向袁兰英转账汇款101000元,均是用于支付本案的借款;袁兰英是金龙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袁健秦的姐姐;区广发是金龙公司的股东。袁健秦的代理人对李焕娇所称的区广发是金龙公司的股东予以否认,未对袁兰英的身份予以否认;其对本院关于“你方主张没有收到借款,为何出具收据给原告”的提问辩称,“被告经济紧张,主要有人答应借款,就同意出具收据给对方”,并表示不确认收据的落款时间是否由其书写。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焕娇主张金龙公司、袁健秦拖欠其借款160万元,金龙公司、袁健秦虽然确认借据的真实性,但辩称未收到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且签订借据的是金龙公司,袁健秦只是作为法人签名,借款与袁健秦无关。故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二、若成立,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谁。关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关键在于借据显示的借款是否已经支付。李焕娇主张借款已全部支付,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可证实的事实如本院查明部分,不再详述)。虽然金龙公司、袁健秦对李焕娇提交的证据只确认真实性,不确认关联性,但本院认为:首先,李焕娇的儿子黄毅光曾经两次向袁兰英转账汇款是事实,作为付款方的李焕娇而言,其以儿子黄毅光的账户转账付款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作为收款方的金龙公司、袁健秦而言,因借据中已说明借款系用于金龙公司,故其以公司财务人员的账户收款,也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同时还符合现今许多中小公司企业的惯常做法。至于袁兰英的身份,李焕娇提交的社会保险参保记录已证实其为金龙公司的员工,同时李焕娇主张其为金龙公司的财务人员及袁健秦的姐姐,而金龙公司、袁健秦未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李焕娇主张的袁兰英的身份予以认定。故在金龙公司、袁健秦未对黄毅光上述转账汇款的用途提出不同的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若确如金龙公司、袁健秦主张未收到借款,则该转账汇款必有其他用途,而因袁兰英的身份关系,金龙公司、袁健秦对此完全有条件进行了解并举证证实),本院对李焕娇主张的用途即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予以认定。其次,李焕娇的儿子黄毅光的账户在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期间发生了多次大额取款(金额从几万元至十几万元不等),符合李焕娇用来向金龙公司、袁健秦支付借款的条件和可能性。同时,结合李焕娇提交的两份收据,虽然其中一份由区广发出具,但鉴于其身份即作为金龙公司的员工及袁健秦的外甥,由其代收本案借款中的部分不违反一般生活常理,且从两份收据的数额分别为150万元和10万元,合计即为借据显示的金额160万元看,完全符合李焕娇的主张。故在金龙公司、袁健秦未对区广发出具的收据显示的款项之用途提出不同的主张并举证证实的情况下(若确如金龙公司、袁健秦主张未收到借款,则该款项必有其他用途,而因区广发的身份关系,金龙公司、袁健秦对此完全有条件进行了解并举证证实),本院对李焕娇主张的用途即用于支付本案借款予以认定。至于袁健秦辩称在李焕娇答应借款时就出具收据给李焕娇,本院认为,在已出具借据形成借款意向的情况下,若未实际收到借款又同时出具收据,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且收据的落款时间(2012年2月21日)亦与借据的落款时间(2011年11月6日)有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差,与袁健秦的抗辩主张不符。故本院对袁健秦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李焕娇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已支付了本案的全部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已成立。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是谁的问题。首先,从借据的行文内容看,金龙公司为确定的借款人,本院予以认定。其次,因袁健秦也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且借据同时注明了借款人身份证号码,而该身份证号码即为袁健秦的身份证号码,故本院认定袁健秦亦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借款人为金龙公司和袁健秦。综上,本案认定金龙公司和袁健秦共同向李焕娇借款160万元,且借款已实际给付。由于双方在借据中未对借款约定期限,故李焕娇有权随时要求金龙公司和袁健秦还款。因此,现李焕娇在追讨未果的情况下诉请金龙公司和袁健秦清偿借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金龙公司和袁健秦经李焕娇追讨未还款,确实造成了李焕娇的利息损失,故李焕娇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最后,由于该债务产生于袁健秦与张洁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袁健秦、张洁萍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焕娇诉请张洁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李焕娇清偿借款160万元,并从2013年1月28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李焕娇;二、被告张洁萍对被告袁健秦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00元,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张洁萍负担(该款被告中山市古镇金龙线材制造有限公司、袁健秦、张洁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靖华审判员 张庆争审判员 梁春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慧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