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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刑二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邹某某盗窃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刑二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9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侯审,2012年9月8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汤胜洪,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甲,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6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亚兵,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诉刑诉(2013)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卜向敏、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9日9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到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69号月牙湖花园4幢206室范某某家,以买画为幌子,趁人不备,窃取范某某所画的山水画《漓江春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200元)、《江南端月》(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0元)各一幅。同日15时许,被告人邹某某伙同被告人吴某甲等人又至本市鼓楼区新金茂花园5幢501室毛某某家,用同样方法,窃取毛某某所画的山水画《阅江楼远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00元)、《明孝陵春色》(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560元)各一幅。2011年9月6日和9月8日,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山水画亦被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范某某、毛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结论、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窃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某、吴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两被告人宣告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云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人民陪审员 蔡东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