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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曾文君诉被告杨生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文君,杨生勋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2143号原告:曾文君,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周勇,宜宾市翠屏区权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生勋,男,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文君诉被告杨生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文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勇、被告杨生勋的委托代理人顾晓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文君诉称:2001年10月1日起,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自己开设的翠屏区生勋沙石厂生勋10号采沙船上从事抽沙工作。2012年8月30日12点左右,被告安排原告为其生勋10号采沙船新运来的柴油机从汽车上吊到船上,在吊装过程中原告从汽车上摔下受伤,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手指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角胛骨粉碎性骨折,后经宜宾市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需续医费15000元,属部分护理依赖。为此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雇佣工作中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计298026.8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29964.8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续医费15000元、误工费14460元、护理费46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121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生勋辩称:对于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对自身受伤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各项赔偿应依照重新鉴定结论进行计算;护理依赖期限过长。原告受伤后没有工作,被告向其发放的不是工资,而是生活补助费,应在本案的赔偿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生勋系宜宾市翠屏区生勋砂石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业主。2012年8月30日12点左右,原告曾文君受被告杨生勋雇佣,在将柴油发电机组从汽车上吊装到被告经营的生勋10号采沙船上的过程中,原告曾文君站在汽车驾驶室顶棚上吊装机器时,由于汽车突然发动,原告从汽车上摔倒在地下而受伤。当即原告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手指骨开放性骨折脱位、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术后复查等,于2012年9月21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天数22天。2013年3月28日,曾文君向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曾文君因外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指骨折脱位,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约55%,评定为八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约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文君右肩胛骨内固定术后,需待骨折愈合行内固定取除术,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5000元。3、曾文君因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指骨开放性骨折脱位,致右上肢功能障碍,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属部分护理依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杨生勋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依赖程度的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4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曾文君因外伤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手中指环指开放性骨折脱位,现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43%,评定为九级伤残;右手丧失功能约10%以上(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曾文君行右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之续医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3、曾文君属部分护理依赖。曾文君受伤后,其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杨生勋支付。被告杨生勋的工资发放名册上记载:向曾文君发放2012年9月工资3400元、10月工资3400元、11月工资3400元、12月工资3400元、2013年1月工资1500元、2月工资1500元,计16600元。曾文君还向杨生勋借支生活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曾文君提交的身份证明、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向世友和王忠才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杨生勋出示的肖志忠和王用清的证人证言、借条和工资发放名册等证据,本院委托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杨生勋作为雇主,应对雇员曾文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曾文君在劳务活动中自身存在过错,对被告要求原告自身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1、住院生活补助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22天,支持为330元(22天×15元/天)。2、营养费,据其医嘱“加强营养”,考虑其伤残情况,对其请求每天按15元计算予以支持,为330元。3、续医费,据重新鉴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支持为9000元。4、误工费,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时间应从2012年8月30日计算至2013年3月27日。被告已向其发放了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误工工资16600元,且高于其请求标准,故对其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的误工费不再重复支持。按其请求的60元/天标准计算2013年3月计27天的误工费,支持为162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据其伤残情况,参考当地护工标准,考虑每天45元,按实际住院天数22天计算,支持为990元。原告请求按每天2人的护理人员计算护理费,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不予支持。6、护理依赖期间的护理费,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均证实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其伤残情况,酌情考虑护理时限为五年、每天45元,支持为24637.50元(5年×365天/年×45元×30%)。如五年后经证实尚需护理,可另行起诉。7、伤残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家庭户,按重新鉴定的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一个九级伤残等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支持为89350.80元(20307元/年×20年×22%)。8、精神损害抚慰金,据其伤残情况和当地经济水平,支持为6000元。9、交通费,据其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请求的300元,酌情支持。以上共计支持的经济损失为132558.30元。扣除原告借支的生活费2000元,被告杨生勋还需赔偿130558.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生勋赔偿原告曾文君人身受伤害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30558.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杨生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减半收取2885元,由被告杨生勋负担1885元,原告曾文君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