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冯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冯某。被告魏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其与魏某甲于1998年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魏某乙。婚后自2007年开始,魏某甲在外赌博,并且在外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魏某甲自2009年10月开始外出,不务正业,每年只过年回家一次,现其不知道魏某甲住处也无法电话联系到魏某甲,故要求判令:一、冯某与魏某甲离婚;二、冯某与魏某甲的儿子魏某乙由冯某抚养,由魏某甲每月支付1万元抚养费;三、冯某与魏某甲共同所有的位于无锡市崇安区南储锡库宿舍13号202室归冯某所有。被告魏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冯某与魏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育有一子魏某乙。魏某甲自2009年10月开始外出,每年只过年回家一次。2014年2月8日魏某甲外出,冯某不知道魏某甲住处,也无法电话联系到魏某甲。2014年4月17日,冯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房产转让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保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冯某、魏某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冯某、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冯某要求与魏某甲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冯某与魏某甲离婚。诉讼费1040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李 嫏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江 来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