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民初字第1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肖菊华、张远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肖菊华,张远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涵民初字第1213号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玉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绍滨(特别代理),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娄晓林(特别代理),女,198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菊华,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远娥,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菊华、张远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绍滨、娄晓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菊华、张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9日,其与被告肖菊华、张远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肖菊华以欠款方式多次向其购买“冠源”牌黄鳝系列饲料,但被告肖菊华未能依合同约定在2011年5月20日之前还清货款。2011年4月17日,经其与被告肖菊华对账,被告肖菊华仍欠其饲料款计人民币7.5381万元。此后,被告肖菊华于2011年8月30日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9000元,尚欠饲料款人民币6.6381万元。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6381万元及其利息(自约定计息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被告张远娥对被告肖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9日,被告肖菊华归还饲料款人民币4000元,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被告肖菊华偿还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6.2381万元及其违约金(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张远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肖菊华、张远娥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肖菊华以欠款方式向原告购买饲料,被告张远娥对被告肖菊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4、客户对账单一份及欠款凭证三份。欲证明:2011年4月17日,被告肖菊华与原告对账并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7.5381万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肖菊华、张远娥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可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3月29日,被告肖菊华、张远娥与原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肖菊华以欠款方式向原告购买“冠源”牌黄鳝系列饲料;双方严格按照每月《交易细节》履行合同,每次交货由原告出具欠款凭证并由被告签收,分别对各次货物的品种、价格、数量、金额进行确认;被告所欠货款必须于2011年5月2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货款自提货之日起按日利率0.5‰即月利率15‰计息;被告张远娥对被告肖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0年8月22日、9月12日、9月21日、9月28日向被告肖菊华交付3.5吨、1.75吨、2吨、1吨黄鳝料2#,单价均为人民币9500元,总金额为人民币7.8375万元,并由原告出具欠款凭证经被告肖菊华本人签收。此后,被告肖菊华偿还饲料款人民币2994元。2011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1年4月17日被告肖菊华结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7.5381万元。被告肖菊华于2013年3月9日偿还原告饲料款人民币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2381万元未还,被告张远娥也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致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肖菊华拖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6.2381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肖菊华应当及时偿还所欠货款,但被告肖菊华并未清偿,构成迟延履行,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肖菊华不履行债务时,被告张远娥应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加重二被告负担,予以照准。被告肖菊华、张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菊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正源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六万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该款违约金(自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计付)。二、被告张远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0元,由被告肖菊华、张远娥共同负担;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肖菊华、张远娥各负担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晖审 判 员 王洪应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傅玉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