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巳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巳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长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兴涛,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长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胡某乙。被告胡某丙。被告胡某丁。被告胡某戊。被告胡某巳。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胡某丙、胡某丁、胡某戊、胡某巳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某甲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审判员  叶明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吉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