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方东与陈秀萍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东,陈秀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丹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方东,男,汉族。被告:陈秀萍,女,汉族。原告方东与被告陈秀萍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植荣本于同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被告因工资纠纷带两名男子到原告公司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及其同来的两名男子参与了对原告的打斗,致使原告出现头晕心慌、头部疼痛眩晕。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出软组织挫伤,经佛山市南海区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因伤总共休假29天(含住院3天),由其父方明亮陪护29天。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工作以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精神受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677.20元、误工费4446.66元、陪护费1981.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2月2日,原告没有全部发放被告的工资,被告去找原告问清楚不完全发放工资的原因,但是原告态度恶劣,把被告推倒在地,被告在场的两个亲属上去将原告拉开,至于两个亲属是否打原告被告不清楚。因此是原告有过错在先,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举证如下:1、报警回执,用以证明该事件的起因过程。2、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件受伤,伤情经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进行伤情鉴定为轻微伤。3、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4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700多元。4、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和陪护人请假时间以及所扣除的工资。请假时间包括住院3天,共计误工29天,被告应按原告的该工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误工费用。关于营养费方面,原告被检查有脑震荡,目前还处于疗养及康复中,不知道要花费营养费具体数额,原告大致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营养费。陪护费没有医院提供的书面证据证明,但是有陪护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按照陪护人包括住院3天在内的工资数额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也是按照原告2、3月的工资扣款计算;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1报警回执没异议;对举证2的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不能证明是被告打伤原告的;对举证3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据复印件4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没有异议,但是因为不是被告打伤原告的,被告不承担责任。对举证4的员工工资表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费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证明,也没有单位出具的证据证明原告误工的天数29天是否真实。被告没有举证。经审查,被告对原告举证1、2、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举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秀萍曾是佛山市依维特陶瓷机械技术有限公司出纳员。2013年2月2日,被告因工资发放问题带两个男子到该公司找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协商,后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中被打伤。当天原告被送到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5日,住院时间3天,原告出院时被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不适随诊,休息两周。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77.20元。原告在同年2月3日向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报警。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于2013年2月6日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受伤为轻微伤。原告每月的工资是49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为工资发放问题与原告发生争议,原告被被告及其带去的两名男子打伤,被告对原告因此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结合法律的规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677.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南海区丹灶镇医院住院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误工费,原告每月工资4900元,原告共误工17天,误工费为2776.67元,以上合计4603.87元。原告请求陪护费、营养费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秀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损失4603.87元予原告方东。二、驳回原告方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植荣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官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