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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马四孩、赫素英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春峰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子童,马童宁,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春峰,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马四孩。原告:赫素英。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秀。原告:张建秀。原告:马子童。原告:马童宁。上述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建秀。上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金志坚。委托代理人:周绍满。被告:宫春峰。委托代理人:吴渭波、杨黎。被告: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龙雨。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童宁、马子童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宫春峰、杭州越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童宁、马子童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童宁、马子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马四孩、赫素英、张建秀、马童宁、马子童共同负担。审 判 员 周蓓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江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