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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某与朱某乙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233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周×。被告:朱某甲。原告罗某诉被告朱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后因感情不和经法院主持调解于2006年8月2日离婚,双方另就婚生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达成一致协议,并由法院出具民事调解某。根据双方约定,坐落在浒山街道××大厦××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该房屋未清偿部分的房屋按揭贷款709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依约按期履行了2006年8月至2012年底的贷款,未归还2013年1月始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3月清偿了浒山街道××大厦××室房屋的剩余贷款25725.0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5725.03元。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调解某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归原告所有的浒山街道××大厦××室房屋未清偿部分的购房按揭贷款709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2.个人还款凭证四份、贷款结清证明一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全部偿还贷款,原告已经代为清偿了25725元的事实。3.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坐落于浒山街道××大厦××室曾某某行贷款,原告就其剩余部分的贷款进行偿还的事实。4.中国某某银行综合运用清单一组,证明离婚后被告偿还浒山街道××大厦××室房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详单。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依据。依据(2006)慈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某,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房屋差价的互补,扣除子女抚养费、外债等,差价70900元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因当时被告背负了所有的现金债务,还要抚养小孩,且处于失业状态,没能力一次性支付,才采用每月支付易购空间房屋按揭贷款的方式。现被告已支付2006年8月20日始至2013年1月20日止78期按揭贷款,金额已超过约定的70900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朱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06)慈民初字2327号法庭笔录,本院予以准许,并在庭审中出示了(2006)慈民初字2327号法庭笔录。对证据1、5,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3、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跟其无关,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还款义务。因被告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2006)慈民初字2327号法庭笔录,原告对其无异议,认为该庭审笔录中明确了位于解放××大厦××室尚欠的按揭款由被告予以支付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签字时被告未仔细审核内容,被告认为协议内容应以法院出具的调解某为准。因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甲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朱某乙,于2006年8月2日经法院组织协议离婚,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罗某与被告朱某甲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女朱某乙,随被告朱某甲共同生活,由原告罗某一次性给付被告抚养费36000元,原告可在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的8时至16时探视女儿朱某乙;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负担:1、座落在浒山街道××大厦××室的房屋归原告罗某所有…7、归原告所有的718室房屋的未清偿部分的购房按揭贷款709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法院出具(2006)慈民一初字第2327号民事调解某对前述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此后,被告支付了浒山街道××大厦××室房屋自2006年8月至2013年1月共计78期的按揭贷款72346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支付25725.03元,至此,抵押物为浒山华新大厦718室的原告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编号:n082029320108001819)下的所借款项全部还清本息。另查明,(2006)慈民初字2327号法庭笔录第8页记载:“…其他财产:乌山路8号楼店面屋两间,其中靠北首意见归原告,靠南首一间归被告;解放××大厦××室房屋及室内的财物归原告;古某金某4号楼408室归被告;两处房屋的尚欠的按揭款由被告支付。…”本院认为:离婚时,原、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本院亦出具民事调解某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对原、被告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离婚协议中确定“归原告所有的718室房屋的未清偿部分的购房按揭贷款70900元由被告负责清偿”,因离婚时该房屋未清偿部分购房按揭贷款的金额与70900元不一致,致双方对超出70900元部分购房按揭贷款的负担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根据(2006)慈民初字2327号法庭审理笔录,对“解放××大厦××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尚欠的按揭款由被告支付”的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可见,协议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对解放××大厦××室房屋尚欠的按揭贷款由被告负责支付的意思表示是真实、明确的,法院的调解某仅是结合双方当时无异议但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解放××大厦××室房屋按揭贷款共80000元,离婚时已归还9100元,还剩70900元”的事实进行表述。现被告未按依约定全部支付解放××大厦××室房屋按揭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25725.0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罗××25725.0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琪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