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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珲民二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穆孟春与周纯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纯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37号原告:穆孟春,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被告:周纯润,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方正县,现住珲春市。原告穆孟春与被告周纯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晔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孟春、被告周纯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孟春诉称,2012年5月21日,被告周纯润因欠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植物油公司”)场地租赁费7000元,向东方植物油公司出具了欠据,我对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欠据上写明2013年1月末被告还款。后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此款,东方植物油公司于2013年5月3日起诉了我。同年7月9日,我替被告向东方植物油公司偿还了租赁费4000元,另支付了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405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我替被告偿还的405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周纯润辩称,不同意将此款支付给原告。2011年8月我开始租赁东方植物油公司的场地。2011年12月16日我的摊床丢了东西,我认为这件事东方植物油公司有责任,所以2012年上半年的租金9000元我没有支付。2012年3、4月左右东方植物油公司起诉过我,要求我支付9000元租金,后东方植物油公司撤回起诉。2012年5月21日,我支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2000元租金,同时出具了欠据,原告为我提供担保。我对原告向东方植物油公司支付了4050元没有异议,但旧货市场是一个封闭的场所,我丢东西以后报警了,但这件事情没有解决,所以剩余的7000元我不应该再支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我对东方植物油公司起诉原告有意见,应当直接找我解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是否能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原告穆孟春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5月21日被告为东方植物油公司出具的欠据,证明原告为被告拖欠东方植物油公司的7000元场地租赁费进行了担保,并在欠据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2、(2013)珲民小额字第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经法院调解,原告与东方植物油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穆孟春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东方植物油公司一次性偿还场地租赁费5000元。3、珲春市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场地租赁费4000元,执行费50元。4、(2013)珲执恢字第311号执行结案通知书,证明上述款项已经执行完毕。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提出对穆孟春与东方植物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有意见,原告自愿向东方植物油公司支付租赁费,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纯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起,被告周纯润租赁东方植物油公司的场地用于经营。2012年5月2日,东方植物油公司起诉被告周纯润,要求其支付2012年上半年的租赁费9000元。2012年5月21日,被告支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2000元租赁费,并向该公司出具了欠据,内容为:“摊位费2012年壹月至陆月末总玖仟元整,还欠人民币柒仟元整(¥7000元),到2013年1月末还款。欠款人:周纯润。担保人:穆孟春。”本案原、被告分别在担保人与欠款人处签字。次日东方植物油公司撤回起诉。此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赁费。2013年5月3日,东方植物油公司起诉原告穆孟春,要求其对周纯润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穆孟春于2013年5月25日前向原告珲春东方植物油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场地租赁费5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东方植物油公司放弃租赁费1000元。2013年7月9日,原告支付给东方植物油公司租赁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405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周纯润未履行拖欠场地租赁费的偿还义务,而由保证人穆孟春向债权人东方植物油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替被告偿还了拖欠的租赁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租赁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4050元,该笔款项属于原告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属于追偿权的范围,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东方植物油公司与保证人穆孟春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提出东方植物油公司不应当起诉原告穆孟春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纯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穆孟春场地租赁费4000元、申请执行费50元,合计40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晔瑶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付世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