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桐民一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胡贤权与闻长国、徐州市粤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桐民一初字第00954号原告:胡贤权,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胡敏,安徽汇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闻长国,男,1964年7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徐州市粤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其林,经理。原告胡贤权诉被告闻长国、徐州市粤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彭酒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权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被告闻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粤彭酒店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其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权诉称:2012年11月被告粤彭酒店公司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东店子粤彭广场一楼的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闻长国。为完成工程,闻长国找原告胡贤权等人为其干活,约定每天工钱150元。原告等人2012年11月28日到徐州工地,具体从事空调管道的安装改造工作。2012年12月9日下午4点左右,空调管道顶棚的吊丝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后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手术治疗。医院诊断原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受闻长国雇佣,在雇佣中受伤,粤彭酒店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闻长国,且未做好安全管理工作,两被告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91091元,除已支付医疗费等98146元,仍应支付1929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闻长国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是在工地受伤,但我已赔偿医疗费等113146元,我能做的都做了,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粤彭酒店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粤彭酒店公司与被告闻长国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粤彭酒店公司将徐州市云龙区东店子粤彭广场一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闻长国施工,实行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被告闻长国未取得相应施工资质。2012年11月28日原告胡贤权经被告闻长国联系到其承包的粤彭广场一楼的装修工地工作,被告闻长国承诺工资按天结算,每天150元。2012年12月9日下午4点左右,原告在空调管道的安装改造中,固定身体的钢丝突然断裂,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禁止左腕剧烈、负重活动3月,禁止坐立、下床负重活动3月,一年内禁止重体力活动;3月内两人专门陪护。一年后视情况来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安徽永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胡贤权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致左腕关节功能大部丧失,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内固定后,伤残等级分别为X(拾)级、IX(九)级。2、休息期为24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00日。3、其后期治疗费用约为12000元。另查,原告系桐城市孔城镇王店村村民,自2008年1月租住在合肥市包河区望湖街道分路口社区,从事太阳能安装工作。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贤权的损失应为:医疗费934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221元(240天×117.59元/天)、护理费21630元[100天×(3182+3307)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8301元(21024元/年×20年×21%)、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5190元。事故发生后,两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346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交通费1800元、赔偿款15000元,计113146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1091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闻长国财产进行保全,冻结其银行存款314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等发票、交通住宿票据、房屋租赁协议、社区居委会的情况说明、工资表、司法鉴定书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被告粤彭酒店公司将粤彭广场一楼的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闻长国,被告闻长国找来原告在该工地做工,并承诺每天150元工钱,被告闻长国与原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闻长国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粤彭酒店公司在没有审查闻长国是否具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将装修工程发包给闻长国,对原告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闻长国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9343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28221元、护理费21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8301元、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75190元。扣除两被告已支付113146元,仍应赔偿162044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二次手术后另行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长国于本判生效决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胡贤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044元。二、被告徐州市粤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贤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被告闻长国负担3540元,原告胡贤权负担1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 峰审判员 黄东树审判员 杨玉琴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伍根强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