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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职业个体。2012年12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蓬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本案曾延期审理,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于2012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驾驶鲁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登州街道办事处十里埠村南,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邱某驾驶鲁F×××××号小型客车,沿蓬莱市南环路由西向东行至登州街道办事处十里埠村南,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刘某相撞,致刘某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邱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被害人刘某之子)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某案发当天的出行路线是从十里埠村南十字路口由北向南横过道路。2、书证。(1)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2)蓬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肇事后被告人邱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3、鉴定意见。(1)蓬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系车祸后头部摔跌于路面,致颅脑严重损伤死亡。(2)蓬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邱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3)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邱某驾驶的小型客车肇事前瞬时速度约为53-59km/h。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邱某的供述,对其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其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晶功人民陪审员  姚树林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郇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