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13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康商初字第251号原告:吴丽华。委托代理人:盛树明。委托代理人:管建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沈志发。委托代理人:胡宾。原告吴丽华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军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华的委托代理人盛树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丽华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约定被保险船舶为原告所有的浙德清货1782船舶,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般险,同时原告还投保了第三者人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仅限碰撞事故),赔偿限额为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零时至2012年12月20日24时止,原告于当日交清了全部保险费。2011年12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浙德清货1782船舶在梅湖航线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兴达船厂上游航段发生三船相撞并造成第三者吴殖如死亡的水上交通事故。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吴殖如亲属231144.9元。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但被告以该船不适航为由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首先,浙德清货1782船舶所有人吴丽华为该船在被告处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情况属实,对于本案水上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的认定被告也无异议。其次,对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有异议:第一,根据被保险人浙德清货1782船舶的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要求,原告并未按照规定为该船配员,而是配置了无证人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规定,该船未达到最低配员要求,根本不适航,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已明确记载,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浙德清货1782船舶船员无证驾驶该船出险,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保险法》、《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合同》既已生效,被保险人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条款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等方面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除经保险人同意并加收保费外,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未履行自身义务,让没有驾驶证的船员驾驶被保险船舶,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该船舶处于非常危险的状态,被保险人未维护保险船舶的安全,因此,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被保险船舶浙德清货1782因船员无证(未经过专业培训不清楚航行规则)驾驶造成水上交通事故,在水上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已明确记载,驾驶船舶须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证书是基本的常识,而本案船舶驾驶人应当知道而未实际履行,应自己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丽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浙德清货1782船舶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期限的事实;证据3: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拒绝理偿的事实;证据4: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因事故原告已赔偿吴殖如亲属231144.9元的事实;证据5: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将赔偿款全部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是由于船员无驾驶资格证而发生事故的;证据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证明被告的免责情形。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评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5,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五份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的船员未取得资格证书违反的是行政法规,承担的也应是相应的行政责任,而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理赔的。本院审核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单将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被告的内部规定,且无原告的签字,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向原告方作出明示的说明,但原告在签署保险单的时候是不知道的,故被告没有履行告知的义务。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将“保险合同由投保单、风险问询表、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和批单组成”和“请详细阅读背面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关于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记载于船舶保险单正面,通过文意解释可以确定被告的真实意思为让原告在接受保险单时注意并接受该保险条款。具体保险条款在保险单反面,且除外责任用黑体字加黑显示,以合理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保险条款和免责条款的内容,已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及说明义务。原告虽未在保险单上签章,但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已履行告知义务,之后接受载明前述内容的保险单并同意自保险单签发时保险合同成立,应认定其在保险合同磋商的过程中充分理解并接受该保险条款,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吴丽华就其所有的船名为浙德清货1782货船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保险险别为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保险金额483000元,同时投保第三者人员死亡、伤残赔偿责任(仅限碰撞事故),赔偿限额1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0日止。2011年12月21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所有的浙德清货1782船舶在梅湖航线湖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兴达船厂上游航段发生三船相撞并造成第三者吴殖如死亡的水上交通事故。2011年12月29日,湖州市地方海事局湖州地方海事处作出湖市地海事(湖州)水交肇字2011年第05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方未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行使,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当班船员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机构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原告方负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11月27日,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吴丽华赔偿死者吴殖如家属231144.9元,吴丽华上诉至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7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2月9日,被告就该水上交通事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原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所有的浙德清货1782货船当班船员未取得船员时任证书是否属于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以及被告是否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法律规定的告知、说明义务。首先,根据涉案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船舶由于船舶不适航、不适托(包括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不负责赔偿,而船舶是否适航应从船舶技术状态、配员、装载等方面认定。本案中,湖州市地方海事局湖州地方海事处作出湖市地海事(湖州)水交肇字2011年第05号《水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明确认定:当班船员未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机构培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之规定。故可以认定涉案船舶在配员方面不适航。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明确规定:“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之规定,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上被告的除外责任用黑体加粗的形式作出了提示,应认定被告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未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吴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戴高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