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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与屠根永、屠根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屠根永,屠根胜,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775号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康泰南路29号。法定代表人刘永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旭东,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屠根永。被告屠根胜。被告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中云办事处东巷村11号。被告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连东路54号。法定代表人乔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洪伟、田萍,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斯达担保公司)与屠根永、屠根胜、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佳物流公司)、连云港市奥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通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旭东,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根永、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屠根永向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苍梧支行(以下简称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申请贷款283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原告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屠根永、流佳物流公司为原告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截至2012年3月12日,因被告屠根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176635.54元,致使原告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代偿该笔款项。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屠根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300元、代偿本息176635.54元、律师费3500元,合计208435.54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屠根永、被告流佳物流公司以其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3、被告屠根永承担诉讼费用;4、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对上述第1、第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屠根永、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奥通公司辩称,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奥通公司作为保证反担保人,在债务人拖欠贷款初期,就主动配合银行办理了公证执行证书,是银行和原告不积极配合向债务人追讨债务,致使损失扩大。因此,对于扩大的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用,奥通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方作为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是应当的,但在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原告作为担保人,债务人自身提供了车辆抵押担保,奥通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只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不足偿还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屠根永与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283000元,用途为购车。借款期限自2010年至2012年。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年利率为9.72%,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利和其他借款人应付费用,并提前行使担保权。合同中还就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后屠根永与格斯达担保公司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因屠根永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283000元,期限24个月,格斯达担保公司愿意为上述行为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格斯达担保公司向贷款人出具担保合同之日前,屠根永按贷款金额283000元的3%缴付期限24个月的担保费用8490元。违约责任中约定:对借款合同到期,屠根永未能按合同要求还本付息,造成格斯达担保公司不能解除担保责任尚未向贷款人代偿的,屠根永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向格斯达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屠根永经贷款人和格斯达担保公司催告后仍未及时还款,导致格斯达担保公司向贷款人代为偿还屠根永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屠根永按担保金额的10%承担违约金。屠根永承担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屠根永向格斯达担保公司交纳了28300元保证金。同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与屠根永、流佳物流公司签订了二份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屠根永、流佳物流公司以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即车牌号为苏G×××××号斯太尔车辆和车牌号为苏G×××××挂号泰骋挂车,为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屠根永提供的保证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范围:格斯达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格斯达担保公司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作为乙方与格斯达担保公司(甲方)分别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屠根永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借款283000元,期限24个月提供担保,现乙方愿以保证的方式对上述甲方的上述担保行为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乙方的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于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范围内的借款人欠甲方的全部债务,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人应当向甲方支付的担保费、违约金、代偿款项利息、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履行担保义务向贷款人代偿债务后两年为止。甲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乙方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乙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甲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乙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中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与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屠根永在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283000元。合同签订后,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于2010年3月29日向屠根永发放贷款283000元。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结算方式按月还本付息。东方银行苍梧支行和本案原、被告办理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公证执行文书。因被告屠根永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东方银行苍梧支行曾办理了公证执行证书。后因被告屠根永出现多次(超过三期)利息未还,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于2012年3月12日,要求格斯达担保公司提前代偿。当日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屠根永代偿借款本息176635.54元。格斯达担保公司代偿后,被告屠根永、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未能及时偿还款项,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诉至本院。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为追索该债务,支出律师代理费3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抵押登记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代偿证明及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以及一系列反担保合同,均系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所签订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为屠根永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屠根永不按期还款而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后,有权向还款义务主体屠根永及反担保人追偿。根据委托担保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屠根永还应承担贷款金额的10%违约金。被告屠根永交纳的28300元保证金,可予冲抵格斯达担保公司违约金。被告屠根永以挂靠在流佳物流公司名下的苏G×××××号斯太尔车辆和苏G×××××挂号泰骋挂车提供抵押反担保,现屠根永未偿还债务,原告格斯达担保公司有权对屠根永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原告有权就垫付款项及相关违约责任,要求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奥通公司提出,保证担保人只对债务人屠根永提供的担保物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格斯达担保公司有权要求保证反担保人先承担保证责任或要求与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因此被告奥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奥通公司提出其已尽到保证担保人的责任,银行及原告没有积极配合向债务人追讨,致损失扩大,奥通公司不承担扩大的利息损失、违约金和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奥通公司提供的公证执行文的申请人系东方银行苍梧支行,与奥通公司没有关联。即使是奥通公司办理,也是受东方银行苍梧支行的委托。并不能证明奥通公司已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本院对奥通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追索债务而支出的律师费3500元,依委托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屠根永、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对该费用也应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屠根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76635.54元、律师费3500元。二、被告屠根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连云港市格斯达咨询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屠根永、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苏G921**号斯太尔车辆和苏GP4**挂号泰骋挂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对被告屠根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0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屠根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被告屠根永、连云港流佳宽畅物流有限公司以上述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屠根胜、流佳物流公司、奥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 判 长  张坤瑞代理审判员  周文贤人民陪审员  余新明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田附录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和期限等权利义务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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