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莘民一初字第13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刘高强与王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强,王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364号原告刘高强,男,1979年3月7日出生,汉族,莘县人民政府职工。被告王崔,女,198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莘县城镇中学教师。原告刘高强与被告王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崔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强诉称,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崔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一个月后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崔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被告王崔从原告刘高强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约定于同年5月28日还清本息。到期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据一张、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崔从原告刘高强处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给付被告现金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付款义务。被告王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王崔偿还原告刘高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善林审判员 陈宪广审判员 葛士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 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