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曹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曹某。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史志豪,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强,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和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2001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孙欢欢,次女取名孙莹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同居生活。婚后性格不合,也无共同语言。我们有了孩子后,被告就外出打工,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且被告每年回来都对我非打即骂,并多次要赶走我与女儿,更为甚者扬言毒死我们母女三人。现我与被告之间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两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孙某辩称:我与被告并非别人介绍,而是在外打工时自由恋爱并结合,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从来没有打过曹某,更不存在要赶她走的情况。我外出打工是为了补贴家用,而且我虽在外打工,但每隔几个月都会回来,今年麦收时我们都还在家。我与曹某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1年在外务工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长女取名孙欢欢,次女取名孙莹莹。××××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在生活中对原告无殴打行为,夫妻感情较好。诉讼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是在外打工时经自由恋爱而结合,且两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一对双胞胎女儿,感情基础较为牢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称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但被告外出打工目的应为保障家庭成员生活而非逃避家庭责任。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所述,鉴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希望,原告曹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 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