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二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7-0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姚孟辉、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姚孟辉,刘彩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6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6幢。负责人张凤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胜利、黄正国,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孟辉,女,汉族,1982年11月21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刘彩红,女,汉族,1972年9月21日出生,郑州市金水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诉被告姚孟辉、刘彩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孟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董新华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2月28日起到2021年2月28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彩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彩红以其名下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16号楼东2单元4××号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为被告姚孟辉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先后四次向被告出借款项439388.61元,然而被告姚孟辉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付息,且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姚孟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9388.61元,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331.03元(利息、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21日,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被告刘彩红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刘彩红抵押的房产(产权证号为郑房权证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依法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778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二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1、2011年2月28日《个人授信协议》2、2011年2月28日《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3、2011年2月28日《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4、郑房他证字第11030197**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姚孟辉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刘彩红之间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第三组证据《客户逾期清单》四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未按时还款,构成根本违约第四组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2、发票3、(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4、(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5、(2012)金民二初字第2245号民事判决事项申请执行书证明:(1)原告为本案发生的必要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2)该损失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以及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均有合同约定;(3)该损失在贵院同类案件有生效判例得到支持。被告姚孟辉、刘彩红均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姚孟辉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被告姚孟辉,经被告姚孟辉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姚孟辉提供4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姚孟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违约使用部分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被告姚孟辉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直到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姚孟辉若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若被告姚孟辉违约,则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等。当日,原告与被告姚孟辉还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授信人原告,授信申请人被告姚孟辉,经被告姚孟辉申请,原告同意在授信协议项下为被告姚孟辉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原告根据被告姚孟辉申请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被告姚孟辉总额为45万元的免息垫付限额,消息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利率为8.484%,利率调整方式为不变;被告姚孟辉在原告处的任何一笔贷款发生逾期将暂停其使用消费易功能,逾期贷款清偿后消费易功能自动恢复等。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彩红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抵押权人原告,抵押人被告刘彩红,被告刘彩红用于抵押的抵押物名称及处所为金水区鑫苑名家鑫河园16号楼东2单元4××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281**);本合同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姚孟辉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等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贷款的本金金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有关费用,原告因向被告姚孟辉或刘彩红追讨债务及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是指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彩红在原告规定的时限内至相应的抵押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并将相关抵押权利证书交由原告保管;若被告姚孟辉出现授信协议所约定的违约事件之一的,则视为发生违约事件等。2011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姚彩红就上述抵押在郑州市房管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姚孟辉连续3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姚孟辉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39388.61元、利息、罚息、复息共计22331.03元,因本案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为2077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姚孟辉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及原告与被告刘彩红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被告姚孟辉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姚孟辉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并要求对被告刘彩红抵押担保的房产(郑房权证字第05010281**)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孟辉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439388.61元、利息22331.03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9月21日,之后的利息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及律师代理费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姚孟辉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义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有权对被告刘彩红抵押担保的位于金水区鑫苑路18号鑫苑名家鑫河园16号楼东2单元4××号(郑房权证字第05010281**)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刘彩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姚孟辉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37元,由被告姚孟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判决规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 雷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人民陪审员 李俊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