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李治兵与张咸盛、韩辉辉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兵,张咸盛,韩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治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倩、何杰。被告张咸盛。被告韩辉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怡、徐永明。原告李治兵诉被告张咸盛、韩辉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花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治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杰,被告张咸盛、韩辉辉、被告人寿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张咸盛驾驶韩辉辉所有的浙A×××××车辆在浦沿路坚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咸盛负全责,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现原告左股骨颈骨折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初步稳定,但为了预防股骨头坏死,需定期作磁共振复查以及进一步中医康复治疗。2013年6月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目前伤残达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后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计66天,院外建修期限共计7个月,院外卧床护理期限3个月。另,人寿保险系浙A×××××车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承保单位。请求判令:1、被告张咸盛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205851.21元(医疗费2288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65833元、护理费22196元、住宿费494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瓶车修理费800元);2、被告韩辉辉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寿保险在交强险与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咸盛、韩辉辉承担。被告张咸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韩辉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过错责任由其承担。被告韩辉辉辩称,车辆是其借给张咸盛的,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商业险投保50万,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责率为20%。对具体的理赔项目金额有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咸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行驶证1份,证明浙A×××××号车系韩辉辉所有。3、病历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住院66天。4、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22882.21元。5、病假证明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7个月,护理3个月。6、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事故前收入为238.5元/天。7、护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护理费22196元。8、住宿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4940元。9、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10、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10级伤残,营养期为60天。1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12、交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500元。1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花费电瓶车修理费800元。14、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被告人寿保险对证据1-3、10、11、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休息时间过���;对证据6、14,认为收入应以银行汇款记录为准,误工损失应扣除已发放工资;对证据7、8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12,酌情认可700元。被告张咸盛、韩辉辉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一致。被告张咸盛提供收费收据3张,证明其垫付了797元医疗费用。原告、被告韩辉辉与人寿保险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出险车辆投保商业险5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需扣除20%赔偿额。被告韩辉辉称不了解不计免赔项目,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张咸盛无质证意见。被告韩辉辉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5、7、9、10、13,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原告伤情及医疗费、财产损失,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11、14与原告的误工损失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2,原告系用于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对其关联性本院将在论证部分予以论述。被告张咸盛、人寿保险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其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11日18时,张咸盛驾驶韩辉辉所有的浙A×××××车辆在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路坚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张咸盛负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6月3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限在2个月左右。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计66天,出院后医院开具共七个月的病假证明。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上城区紫阳街道卫生服务中心工作,2012年1月-7月的工资奖金收入共计50089.98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的收入为每月基本工资1828.75元。再查明,浙A×××××轿车在人寿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张咸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赔偿医疗费等合理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导致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22882.21元,被告关于非医保用药扣除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尚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50元/天*66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受伤前7个月的收入为50089.98元,其主张伤后休息7个月,有病假证明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伤情,7个月的休息期限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但其主张误工损失,应扣除休息期间的基本工资收入,故出院后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37288.73元(50089.98元-1828.75元/月*7个月),原告住院66天,其住院期间误工损失,本院以其事故发生前的日平均收入为基准,予以支持15741元(50089.98元/210天*66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196元,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产生,有护理费发票佐证,且未明显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父母从四川老家过来医院照顾产生的住宿费4940元,因原告已请护工护理,其父母过来照顾产生的费用,并非系必要支出,故本院对住宿费不予支持,至于基于同样理由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前往医院治疗会产生交通费支出,且被告认可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优先进入交强险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500元,系为主张赔偿权利产生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电瓶车修理费8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项下的的损失分别为27982.21元、150025.73元、2300元,上述三项损失均已超过交强险分项赔付限额,故保险公司首先需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122000元全部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的58307.94元,因原告同时对商业三者险提出请求,故该部分损失应由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故该部分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80%为46646.35元,超出部分的11661.59元,因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韩辉辉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该损失应由驾驶员张咸盛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兵12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兵46646.35元。三、被告张咸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治兵11661.59元。四、驳回原告李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8元,减半收取2194元,由原告李治兵负担273元,由被告张咸盛负担1921元。原告李治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咸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帐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倪晓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寿金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