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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19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郝某某排除妨害、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1998号原告朱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朱某甲,男,××××日出生,汉族,住定边县某某镇。被告郝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某某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边县某某镇。原告朱某诉被告郝某某排除妨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甲,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来源于1992年4月8日原告的叔父朱某乙(已故)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杨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及宅基地转让契约》,随后于同年12月13日原告以《土地对调互换协议书》之形式合法取得。1993年春季原告即在此地建房居住,其它土地均由原告耕种经营,从无与外界发生任何争议。1997年12月17日定边县人民政府正式颁发郝集建字第13-0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后,村集体的《承包土地情况公示表》里记载,给原告将此宅基地的两块土地明确登记为3.3亩。由于最近几年土地不断升值,被告受到诱惑,即以其三十年前在这里开过油坊为借口随后向四邻提出返还和补偿要求未果,于2011年11月初,被告将原告后院围墙的栅栏暗中拆毁,经村委会制止待调处解决。2011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乘原告一家上街赶集之机,雇佣推土机铲车直接进入原告的后院,将树木及韭菜园圃地连根摧毁,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虽向当地组织反映后事态得以制止,但被告拒不认错。无奈,原告只能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土地原状,由被告赔偿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是某某村第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其他村民有同等的权利。房屋买卖宅基地转让契约1份,用于证明原告现居住房屋及院落3.5亩原来是杨某某的,1992年4月8日转让给了同村同组的朱某乙。某某镇某某村第五村民小组土地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土地登记表第一项的宅基地登记在杨某某名下,共3.1亩。土地对调协议1份,用于证明这3.5亩土地是原告和朱轩(朱某乙之子)相互对调来的,房子宅基地也包括在这3.5亩地里。1993年原告将油房拆除建了新房,并在3.5亩土地上建了围墙。定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郝集建字第13-004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用于证明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某某村五组家庭承包土地共有人及承包土地情况公示表1份,用于证明这块土地在核查后明确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辩称,去年农历7-8月份的时候,被告拔栅栏的时候给原告打过招呼,原告没说什么被告就拔了,迟了几天被告又叫个推土机推路时将争议地推了一下,推倒一颗榆树。这块争议地以前是村上的,最后被告在此块地上开油坊,地是被告的,是原告侵占被告的地,被告不但不给原告赔偿,还要在这争议地上耕种。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姚栓等15人证言1份,用于证明原告院墙以西的地是被告的地(争议地)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1、2、3、5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被告不清楚,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理由为,院墙内的地是原告的,院墙以西的地是被告的。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理由为,被告是开过油坊,但这块地并不属于被告。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3、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4、6组证据,结合第2、3、5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锁链,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这块争议地使用权属被告所有,故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1992年4月8日,原告叔父朱某乙(已故)与本村村民杨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及宅基地转让契约》,合同约定杨某某将其所有住房三间及住房周围土地共3.5亩转让给朱某乙,朱某乙死后该住房及周围土���3.5亩由其子朱轩继承。同年12月16日原告为了方便耕种和建房需要与其兄弟朱轩协议,将该三间房屋及空地共3.5亩以其耕种地互换取得,1993年春原告即在此地建房居住,剩余空地由原告耕种经营。1997年12月11日,原告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郝集建字第13-0049号,该证记载用地面积为2350m2,用途为住宅,四至为东靠路,西靠安世杰,南靠路,北靠空地)。2011年11月初被告以该地原为其油坊,土地使用权应为其所有,索要原告住房以西土地未果,于是将原告所栽栅栏拔了。同月16日被告又雇佣推土铲车将所拔栅栏处往南推了一铲,推倒一个小榆树。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放弃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朱某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记载面积为2350m2,就合法地取得���该2350m2土地的使用权。同组村民杨某某将土地登记表登记在自己名下土地对调给朱某乙,朱某乙死后其子朱轩继承,朱轩又将该地对调给原告朱某,根据法律规定承包方之间为了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故原告也合法取得该争议地除使用证外其他地的使用权。综上原告对该争议地全部得到了使用权,其合法的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辩称其曾在原告住宅院墙以外开过油坊所以院墙以外的土地使用权应归其所有抗辩的理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某某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朱某在其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周边互换来承包地上经营��理。,用途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吴瑞山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宇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