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与杨仕国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杨仕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法定代表人殷宝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胶州胶州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仕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林公司)与被告杨仕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刚、被告杨仕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昊林公司诉称,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2)第2255号裁决书,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现原告不服该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仕国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证据充分,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告昊林公司是于2009年9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机关登记成立的私营企业,殷宝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的丈夫为崔术元,崔术江为崔术元的叔兄弟。被告杨仕国主张其系原告昊林公司的职工,原告主张被告系崔术元雇佣的司机。2011年11月11日,被告杨仕国驾驶崔术元所有的鲁BH69**号重型自卸货车送货时发生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不承担该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通过崔术江支付被告杨仕国120000元。2012年10月,杨仕国向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其于2010年4月到昊林公司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11月11日杨仕国驾驶单位车辆运输建材时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工伤事故处理。请求裁决确认杨仕国与昊林公司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昊林公司在仲裁时辩称,1、昊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殷宝珍,崔术元并非昊林公司负责人。2、2011年11月11日昊林公司处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3、昊林公司未招用杨仕国从事司机工作,请求驳回杨仕国的仲裁请求。本案中,被告杨仕国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昊林公司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1日驾驶原告处车辆鲁BH69**号为原告从事运输中发生交通事故。昊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事故当事人与其无关。2、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受伤后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的小叔子崔术江为其办理的住院手续。昊林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判决中的当事人并无原告,与其无关。3、录音光盘一张(附书面整理材料一份),欲证明殷宝珍、崔术元、崔术江均在原告处工作,他们知道且认可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并同意赔偿被告损失。原告主张录音中所述内容大部分为被告自述且存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外的其他人员声音,不予认可。另该录音恰恰证明崔术元与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庭审时,原告主张崔术江与崔术元均不在原告处工作。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到庭对该录音证据质证,对该录音中关于其本人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因其是崔术元的妻子,所以在录音中说你在这里干了也不是一天了,是代表崔术元的行为。另,崔术元亦到庭接受质询,称被告系其雇佣的司机,自2008年11月11日后,崔术元再未开过公司。4、仲裁委到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调取的工伤事故证人刘建合、董冰冰的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昊林公司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未有相关材料确认该证据在工伤认定程序的作用和效力,证人未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是否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尚不能确定。5、证人董冰冰书写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该证明上记载的事项与证人董冰冰在劳动部门陈述一致。昊林公司对该证明有异议,董冰冰所述的本案原告并没有购置鲁BH69**号车,而该车辆的所有人为崔术元,也就是说董冰冰所出具的一系列证言均存在重大误解。本案中,原告昊林公司为反驳被告杨仕国的主张,在仲裁时提交了鲁BH69**号车辆行车证一份,欲证明该车车主为崔术元,并非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崔术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系夫妻关系,且同在原告处工作,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为原告从事运输工作。在庭审时申请证人董冰冰出庭作证,欲证明董冰冰与被告均受雇于崔术元,董冰冰在劳动部门作出的证人证言是受到了被告的误导,以为殷宝珍与崔术元是夫妻关系,而误认为是给原告工作,基于这些混乱的认识才作出在劳动部门所述的证人证言。因证人董冰冰在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对其作的调查笔录上称董冰冰与杨仕国均在昊林公司处工作,法庭当庭询问证人董冰冰,董冰冰表示在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说的是真话。胶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决:确认杨仕国与昊林公司自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昊林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及胶劳人仲案字(2012)第2255号裁决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其提交的录音证据中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的录音记录,殷宝珍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有殷宝珍谈话的录音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殷宝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该录音内容并非私人之间的谈话,应当认定为系代表原告的言行。该录音中,殷宝珍未否认被告在其处工作的事实,并与被告谈到了工作中的报销、活多少、工资升降、公司每月进账等问题,亦未明确否认被告主张的系为公司干活受伤的言谈。庭审时,殷宝珍主张其在录音中的言谈系代表其丈夫崔术元,因崔术元认可自2008年11月11日后再未开过公司,本院对殷宝珍的该主张不予采信,该录音证据可以初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为反驳被告的主张,称被告受雇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的丈夫崔术元,为崔术元开车并提交了行车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虽驾驶的系崔术元为所有人的车辆,在崔术元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系夫妻关系情形下,并不足以凭借该事实认定被告与崔术元之间系雇佣关系。庭审时,原告的证人董冰冰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被告均受雇于崔术元,但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对董冰冰所作的调查笔录记载:董冰冰主张其与被告杨仕国均在原告昊林公司处工作。经当庭质询,董冰冰表示在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部门所作的调查笔录上说的是真话,故本院对董冰冰出庭欲证明的被告受雇于崔术元的事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不足以反驳被告提交的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殷宝珍谈话的录音证据,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形成一系列证据链,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的主张具有真实性,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自2010年4月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杨仕国自2010年4月起与原告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昊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培凤审判员 李松光审判员 刘凌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国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