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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民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郑启文与李韦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启文,李韦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民初字第1062号原告郑启文。委托代理人李丹丹,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韦华。原告郑启文与被告李韦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启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启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90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应按借款本金的6%承担违约金及原告为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按约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违约金600元;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李韦华未答辩。原告郑启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郑启文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14日。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借款人若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全部本息的,则借款人及保证人均同意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且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拍卖等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及保证人承担”。此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等事实。2、委托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李韦华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在借条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9月14日还清借款;若逾期诉至法院,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并按借款本金的6%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逾期,被告未还款付息。2013年2月25日,原告委托江苏道多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该所指定律师李丹丹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次日,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元,承担交通费2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也较为充分,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承诺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此基础上,本院确认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条中承诺承担在其逾期还款导致原告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交通费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以何种标准计算,故应按相关规范确定的最低标准确定。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已经超出了相关规范确定的最低标准,故本院依法调整为1500元。原告撤回违约金、交通费等主张,系其依法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启文借款本金10000元,支付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李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启文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郑启文负担12元,被告李韦华负担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韦华负担(被告李韦华应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郑启文预交,被告李韦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启文支付;原告郑启文预交案件受理费120元中剩余20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戴同秀人民陪审员  李秀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查菲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