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徐长平与余积青、夏红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平,余积青,夏红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汾商初字第63号原告:徐长平。委托代理人:徐明伟,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积青。被告:夏红娅。委托代理人:余积青,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汾口镇赤川口村赤川口***号,系被告夏红娅的丈夫。原告徐长平诉被告余积青、夏红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伟,被告余积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7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因家庭共同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整,款项交付后,两被告于2012年8月11日立下借款字据。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录音光盘1份(复制件)、录音文本整理1份(打印件),拟证明被告余积青、夏红娅向原告借款80000元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及户籍信息材料2份(复印件,加盖淳安县档案馆档案复印件公章),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不是因为家庭生活所需才问原告借钱的,而是被告夏红娅赌博欠下的钱,而且欠款被告已经全部还清,借条也已经拿回,原告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之间是有过通话,但被告不能肯定录音的通话内容就是被告余积青所说,而且仅仅通过录音也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8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录音材料并不完整,从录音内容的整体来看,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余积青与夏红娅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两被告归还借款,在有借条的前提下,原告未能提供借条,而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并不完整,且整体看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被告陈述其已归还借款,同时拿回借条、撕掉借条也符合生活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其举证并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徐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鲁拥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许力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