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李某某,罗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汉民初字第00287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龚某,男,汉族。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告罗某,男,汉族。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罗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1)汉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一、撤销汉阴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00390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汉阴县人民法院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某、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陕GB00**号二轮摩托车行驶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大桥时被被告驾驶的陕ABJ2**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当时被送往西京医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所驾驶的陕ABJ2**号小轿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办理了该车辆的相关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医疗费51141.53元、住宿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5390元、交通费5024.3元、复印传真费用171元、误工费23237.6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出院后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护理费31025元、摩托车修理费用800元、后期治疗费10660元,以上合计226062.43元,由被告承担80%的经济损失共计165929.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在汉阴县城关镇西大桥中段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汉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也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垫付费用56478.14元(包括从被告提供的反担保保证金中先予执行的15000元),被告垫付的费用超过自己应承担的范围,应当由原告以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罗某辩称:本案与我无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仅在法律规定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龚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2、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期证明原告住院五次,误工时间为248天以及误工费、护理费、医疗费、出院后需营养费5000元以及后续护理费31025元;3、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4、汉阴县阳光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汉阴县城关镇新城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兴科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出具的陈梅工资单一份,以期证明陈梅在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了原告;6、收款收据两张,以期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为173元;7、汉阴县城关文氏摩托经营部出具的发票一张,以期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800元。8、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0660元,二次手术后护理期限为一年;9、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用票据、复印打印费票据,以其证明原告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复印打印费花费情况;10、林副产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竹木经营申请书、购销合同、安康市兴隆货运部证明各一份及运输协议书十三张,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竹木贩卖运输工作,进而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情况。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期证明原告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2、医疗费票据19张,以期证明被告为垫付医疗费原告共计37878.14元;3、汉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以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以及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4、机动车辆保险索赔指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期证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罗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5、6、7、8、10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进步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花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准;对证据9请求法院依法核算。被告罗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李某某相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6、7、8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进步村卫生室收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护理人员工资应按照每天60元标准赔付;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鉴定费、复印打印费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请求法院依法核算;对证据10,认为林副产品运输证、植物检疫证、竹木经营申请书是过期的证件,其他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龚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罗某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龚某某所举证据1、3、6、7、8因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进步村卫生室的收据,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笔花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其他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两份证据均能互相印证原告于2010年7月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对护理费计算按照本地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9中合理花费予以确认,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对证据10,因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李某某所举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过举证、质证、本院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25日20时3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BJ2**号小轿车沿汉阴县城关镇西大桥自南向北行驶至肇事路段,适遇原告龚某某驾驶陕GB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大桥自北向南驶来,两车在西大桥中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715元,后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底皮肤逆行撕脱伤,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1939.38元。原告于2011年8月4日转回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皮肤撕脱伤并血管神经损伤清创缝合术后(好转),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5223.76元。以上三次医疗费用共计37878.14元,均由被告李某某垫付。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根部皮肤坏死,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34688.69元。2011年9月14日,原告转回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根部皮肤坏死皮瓣移植术后右大腿植皮坏死(治愈),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4717.73元。2011年10月7日,原告在汉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大腿取皮术后皮瓣坏死;2、左足根部皮肤坏死皮瓣移植术后,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9877.81元。2012年3月28日,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2012年8月28日,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660元,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天数为一年,自左足移植皮瓣修薄术手术日后第二天起算。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龚某某修理摩托车花费800元。2011年12月23日汉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应当加强营养。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费173元,复印打印病历资料以及诉讼材料花费171元。原告龚某某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陕ABJ2**号小轿车予以扣押。后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解除扣押,并提交担保金45000元,本院依法解除对陕ABJ2**号小轿车的扣押。2010年9月1日,原告龚某某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反担保先于执行,本院依法做出裁定,从被告李某某向本院交付的担保金中向原告龚某某先于执行1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罗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给龚某某的款项直接支付给龚某某;原告龚某某放弃对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追究;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外,被告李某某再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某某赔偿款62878.14元(已支付52878.14元),剩余经济损失由原告龚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就本次交通事故的中保险公司赔偿款以外的所有费用相互不再追究。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龚某某驾驶陕GB0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李某某驾驶陕ABJ2**号小轿车在西大桥中段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对本次事故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原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某作为陕ABJ2**号小轿车车主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已达成调解协议,以调解协议内容为准。原告向本院主张其支付的医疗费为51141.53元,但经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核实为49295.23元,故本院对49295.23元范围内的医疗费予以支持。住宿费经过依法核算,将护理人员住宿花费予以剔除,同时原告在庭审中同意放弃200元住宿费用,本院依法确认为400元;营养费因只有2011年12月13日的病例记载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对其中1340元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4080元;护理费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确认为1482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和鉴定次数认定为3475.3元;打印复印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171元,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因原告自接受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实际天数为247天而非248天,故本院对原告误工天数认定为247天,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误工工资计算标准,同时原告主张误工费按93.7元/天计算并未超过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本院对原告按93.7元/天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误工费确认为23143.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为农业户籍,但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此应按照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原告的残疾伤残赔偿金确认为36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因提供了相应票据,同时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用共计10660元,原告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天数为一年,自左足移植皮瓣修薄术手术日后第二天起算。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关于护理依赖赔付比例“部分护理依赖50%”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后期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原告提供票据证明摩托车修理花费800元,故本院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出院后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龚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87173.37元、住宿费400元、营养费1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护理费14820元、交通费3475.3元、复印费171元、误工费23143.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护理费109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0660元,以上共计195776.5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后期治疗费,共计10000元;住宿费400元;护理费14820元;交通费3475.3元;误工费23143.9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3元;后期护理费1095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共计100252.2元。被告李某某、被告罗某的赔偿责任及本案案件受理费的承担,以(2013)汉民初字第0028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璐审判员 高泽留审判员 吴玉海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喆赔偿明细:原告龚某某经济损失1、医疗费87173.37元2、住宿费100元/天×4天=400元3、营养费20元/天×67天=13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5、护理费60元/天×247天=14820元6、交通费3475.3元7、复印费171元8、误工费93.7元/天×247天=23143.9元9、残疾赔偿金18245元/年×20年×20%=3649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73元11、鉴定费700元+1400元=2100元12、后期护理费60元/天×365天×50%=10950元13、后续治疗费10660元14、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以上共计195776.5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龚某某100252.2元,剩余部分以(2013)汉民初字第00287-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