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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谭某危险驾驶罪7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刑初字第7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30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7日被取保候审。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公刑诉(2013)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9日3时55分,被告人谭某饮酒后驾驶一辆小轿车(车牌号为粤a×××××)途经广州市荔湾区西华路237号附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其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执勤民警查获。后经司法鉴定,其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28.7mg/100ml。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所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谭某目无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巡逻大队分别出具、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等材料,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荔湾大队执勤民警李某国、徐某乐出具的《查获经过》,证人赵某、钟某、黄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3)毒检字第1049号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谭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圆圆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晓明钟浩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