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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民初字第03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卓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长民初字第03632号原告卓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女,汉族,职业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C,女,汉族,农民。系马某之姨。原告卓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海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农历11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共同生活。1998年5月21日生一女儿卓Q,199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甚至发生肢体冲突,矛盾不可调和。2012年年初,其到西安打工,自此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认为,其与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卓Q。被告辩称,其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充分,婚后共同生活十七年,虽然偶有争吵,但均是因为教育小孩、婆媳关系等产生矛盾,事后均能和好,并未影响夫妻感情。直到2012年年初,被告到西安打工,与一女店员关系暧昧,自此被告便不常回家,平均一月回家一次。虽对夫妻感情有所影响,但是其愿意原谅原告,同时表示在今后继续共同生活中,努力搞好夫妻关系,孝敬公婆,并努力教育好孩子,希望与原告和好,表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5年农历11月初六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而后共同生活。1998年5月21日生一女孩卓Q。1998年6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2年,原告到西安打工,而后平均每月回家一次。被告声称听同村乡党说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与一女店员关系暧昧,但原告当庭否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认为与被告无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现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则表示愿意积极改变夫妻关系,改善婆媳关系,希望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龄较长,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均因缺乏交流沟通、相互忍让造成的。只要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加强交流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社会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卓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