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刘志勇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卜蓥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刘某某,卜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新城北辰广场13楼1301室。诉讼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卜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3)绍嵊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0年12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卜某某驾驶浙D×××××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嵊州市蛟镇驶往嵊州市石道地村,途经方贵线嵊州市甘霖镇大岩坂地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停放着的张某驾驶的浙D×××××、原告驾驶的川A×××××号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和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张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浙D×××××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于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200000元,且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修理费6700元的损失。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卜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疏忽大意,与停在路边的原告车辆及第三人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认定被告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正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事故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机动车辆投保的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但由于此次交通事故是三车事故,财产部分交强险已在另案中赔付穷尽,故交强险限额内不再赔偿财产损失。被告卜某某的车辆在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被告卜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赔付80%。被告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已将应赔付的钱款交予被告卜某某,但其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事实,且其在理赔程序上存在明显失误,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误工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损失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刘某某车辆修理费6700元。该赔偿款由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按商业保险合同规定赔付5360元,余款1340元由卜某某赔付。二、驳回刘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卜某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该公司已于2012年4月12日将该案理赔款431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卜某某,故原审法院判决该公司重复赔付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相应银行支付凭证,改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由被保险人卜某某承担。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卜某某未作答辩。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递交调查取证申请报告一份,要求调取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卜某某的银行卡(6228480372691792116)汇入4312元的银行支付凭证。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其支付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该调查取证无必要。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银行支付凭证跟本案缺乏关联性,并且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一审时未提出该申请,现二审期间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一条关于二审新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卜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所辩称的已向被上诉人卜某某支付相应理赔款不予采纳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保险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虽辩称其已向被保险人卜某某支付理赔款,但亦自认系在未联系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情况下支付。并且联系刘某某并非难事,故对于被保险人卜某某是否向受害者刘某某进行赔偿,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有义务亦有能力获知而未予获知,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审判决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亦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是否将理赔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卜某某并不影响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刘某某负有赔付义务,故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在二审时提交调查取证申请,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而不予准许。另外,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5360元,剩余损失1340元由被上诉人卜某某赔付亦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代理审判员 冯娇雯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