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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巧力与金樟远、李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巧力,金樟远,李荷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448号原告:李巧力。被告:金樟远。委托代理人:徐承肖。被告:李荷华。原告李巧力为与被告金樟远、李荷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楼天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樟远、李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巧力诉称:金樟远和李荷华系夫妻关系。李巧力向李荷华承租了坐落于义乌国际商贸城h区22289摊位。一年后,李荷华向义乌建设银行申请一台pos机,由银行工作人员送到摊位交给李巧力使用。由于金樟远、李荷华与陈荣军有借贷纠纷,法院扣划了该账户136000元,以李荷华的名义还给了陈荣军。后因法院查明,此款是李巧力所有,经法院调解,将该笔款一半退还给李巧力,一半以李荷华的名义支付给陈荣军。现李巧力诉讼至本院要求判令金樟远、李荷华返还李巧力不当得利款68000元,利息3060元,交通费9000元,合计80060元;由金樟远、李荷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李巧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义乌市金樟远笔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樟远笔行的登记经营者为李荷华,实际经营者为李巧力。证据2,租摊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国际商贸城二期h区22289店面自2008年11月30日起出租给李巧力实际经营的事实。证据3,收条复印件二份,证明李巧力支付了2010年到2012年12月1日止的摊位��金及养老保险费的事实。证据4,义乌市国税局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国际商贸城22289号店面实际经营人为李巧力。证据5,结婚证一本,李巧力、章爱珍身份证各一张,证明李巧力、章爱珍系夫妻关系及其身份情况。证据6,团体保险个人凭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国际商贸城22289号店面实际经营人为李巧力和章爱珍,并且购买保险的事实。证据7,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复印件一份,订货单、送货单、pos机小票复印件二十一张,银行卡一张,证明法院扣划的账号为李巧力实际使用,该扣划的136000元系李巧力实际经营的货款。证据8,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法院已经查明该136000元属于李巧力。被告金樟远未到庭参加���审,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金樟远、李荷华与陈荣军之间的借贷实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樟远也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法院扣划的136000元执行款应统一处理,李巧力和陈荣军无权处分。2、李巧力与陈荣军达成的协议,系其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示,可以认为李巧力自愿放弃了其中一半的主张,该责任不应由他人承担。3、(2012)金浦执异字第1205-1号裁定书,已明确确认:“在被执行人李荷华名下账户内的款项,即为李荷华所有”。4、李巧力要求支付利息和交通费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李巧力的诉讼请求。被告金樟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荷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巧力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认为该些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李巧力提供的证据4,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李荷华在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h1-22289商铺开设了义乌市金樟远笔行。2008年12月1日,李巧力与李荷华签订了租摊协议,约定:2008年11月30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将22289商铺租赁给李巧力经营,租金为22000元。后李巧力又付清了2012年12月1日前的商铺租金。本院为陈荣军与金樟远、李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作出的(2012)金浦商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经陈���军申请,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执行。2012年7月30日,本院扣划了李荷华银行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账号:×××9050)内的存款136000元。后李巧力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执行听证,本院作出了(2012)金浦执异字第1205-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执行行为合法。2012年11月1日,本院支付陈荣军执行款68000元。余款68000元,经陈荣军同意退还给李巧力。现李巧力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本院扣划的李荷华名下×××9050银行账户内的136000元存款实系李巧力所有。因本院上述合法执行行为的实施,使金樟远、李荷华在没有合法根据的情况下取得了不当利益,而李巧力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故金樟远、李荷华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还李巧力,并赔偿李巧力的合理经济损失。李巧力要求返还尚欠的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6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0.5%计付至2013年5月1日止)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李巧力要求支付交通费9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以支持。金樟远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以采纳。金樟远、李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金樟远、���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巧力6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3060元,合计人民币71060元。二、驳回原告李巧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2元,减半收取为901元,由原告李巧力承担101元,被告金樟远、李荷华承担800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李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2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楼天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潘灵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