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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洪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丙;赵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刑初字第80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33年8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甲,女,1961年1月23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乙,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于浙江诸暨市,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丙,男,1955年12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诸暨市,汉族。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特别授权),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曾用名赵献计,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辩护人金艳飞,浙江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3)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海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宣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驾驶重型特殊货车,从江苏常州驶往浙江省永康市方向。4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地方,在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让行,与人行横道行走的宣美煦发生碰撞,造成宣美煦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告人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明上述指控,诸暨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丁要求被告人赵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791.13元、丧葬费18358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44899.13元。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赵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其妻子患有重病。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答辩,被告人赵某在斑马线上撞死被害人,依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赵某驾驶超载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江苏常州驶往浙江省永康市方向。4时10分许,途经杭金线90KM700M处诸暨市牌头镇中华村地方,在行经漆划人行横道路段时,未减速让行,与正在人行横道行走的被害人宣美煦发生碰撞,造成宣美煦(80岁)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宣美煦不负责任。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宣美煦系车祸致颅脑损伤、右胸广泛性肋骨骨折、心跳呼吸骤停死亡。被告人赵某所有的肇事车辆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人民币七千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牛某、宣某丁的证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件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记录、照片、过磅记录、酒精测试结果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预付款、收条,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开庭传票,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车,在斑马线上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能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及被告人赵某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予以准许,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本院不予照准,公诉人的答辩意见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要求,本院对其合理部份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宣某甲、宣某乙、宣某丙因被害人宣美煦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1791.13元、死亡赔偿金172750元、丧葬费18358元、交通费1000元、亲属误工费1700.87元,合计人民币195600元。其中交强险中赔付医疗费1791.13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从商业险中赔付死亡赔偿金62750元、丧葬费18358元、交通费1000元、家属误工费1700.87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赵某负赔偿连带责任(已付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侃审 判 员  钱跃人民陪审员  石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应华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指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