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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庄仁良、深圳市世纪名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仲裁程序案件民事裁定书10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涉外仲字第100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委托代理人:杨政。被申请人(仲裁第一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第二申请人):庄仁良。被申请人(仲裁第二被申请人、仲裁反请求第一申请人):深圳市世纪名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云亚。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道义。申请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运通公司)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仲裁委)(2013)深仲裁字第29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295号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港运通公司申请称:一、裁决认定租赁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证据不足。1、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房屋3901至3910虽不是港运通公司实际使用之房屋,而是港运通公司关联公司深圳市港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公司分别实际使用3901至3902、3903至3910,但港运通公司是经其关联公司深圳市港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公司授权与庄仁良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转租合同的。2、港运通公司关联公司深圳市港运通投资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公司向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服务中心承租该房屋时,虽未约定享有转租权,但在实际运作中,经口头申请批准后是可以转租的。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庄仁良同意以港运通公司实际使用的任一房号保证其转租注册即可,所以确定申请转租租赁合同外3926号房间给深圳市世纪名庄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名庄公司)拟成立的“深圳市××酒业有限公司”,港运通公司以此向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服务中心提出转租申请得到批准,足以证明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服务中心对所转租房屋的认可。综上所述,深圳仲裁委却在裁决书中对上述第1项关键证据不加以评判,且对上述第1、2项关键证据在裁决前未进行核实和要求刚运通公司补充,就认为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仅要求世纪名庄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33,316元是错误的。二、该裁决书中的仲裁庭意见自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仲裁范围。仲裁庭意见的第(二)项,将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而在第(四)项却确定是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的单方违约解除合同,表述自相矛盾,第(四)项的意见否认了第(二)项的意见。同时,即使仲裁庭将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仅由世纪名庄公司向港运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也应是2012年9月15日至申请仲裁之日(2012年10月23日)的房屋租金(按70元/平方米/月计算)和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按5元/平方米/月计算)合计为44,030元,港运通公司在仲裁请求中亦提出该请求。而仲裁庭却不顾及审理查明之事实,在仲裁庭第(七)项超范围行使自由裁量权,仅裁决世纪名庄公司向港运通公司支付一个月的房屋租金33,316元,这是与事实相悖,超范围仲裁,适用法律错误。三、仲裁庭裁决部分文字表述错误,产生歧义。仲裁庭在该裁决书裁决部分已写明:世纪名庄公司向港运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3,316元;港运通公司向世纪名庄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6,632元。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各自付款义务。1、295号裁决部分产生歧义:究竟是港运通公司先履行还是世纪名庄公司先履行,亦或是同时履行。按仲裁庭裁决,港运通公司可以理解为,世纪名庄公司先向港运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3,316元后,港运通公司才向世纪名庄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6,632元,世纪名庄公司未履行义务,所以就不能申请要求港运通公司履行义务。2、该裁决书裁决部分产生歧义:“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内履行完毕各自付款义务”中的“10内”究竟指的是“10日内”还是“10月内”,亦或是“10年内”。港运通公司可以理解为“10月内”,亦可理解为“10年内”。所以,世纪名庄公司不能以港运通公司未履行裁决义务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港运通公司认为295号裁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庭超范围裁决,裁决部分表述不清、产生歧义,故申请法院应依法裁定不予执行。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答辩称:一、仲裁裁决认定租赁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是正确的。(一)港运通公司对出租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其出租是无权处分行为。合同约定的租赁房屋是××大厦北边楼楼面,即3901-3912号房屋。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要求港运通公司提交与业主签订的备案合同原件。2012年12月20日,港运通公司提供了合同备案号为××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的承租方是港运通公司,其租赁房屋也是××大厦3901—3912号房屋,租赁期限为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合同还约定承租人可以转租。对港运通公司提供的这份合同,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怀疑其真实性。其一,开庭时,港运通公司其他证据都带了原件,唯独这份非常重要的证据不带原件。其二,2012年11月30日开庭时仲裁庭就要求在几天内提交原件,港运通公司直到2012年12月20日才提供。3、从其提供的原件来看,是拆掉以后拼凑起来的。因此,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申请仲裁庭向福田保税区房屋租赁管理所调取合同备案号为××的租赁合同和合同备案号为××、××租赁合同证实了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的怀疑。备案号为××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港运通公司,其租赁的房屋是3913号-3933号,租赁期限是2010年3月15日起至2013年3月14日止,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而备案号为××的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深圳市港运通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是3901、3902,备案号为××4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深圳市港运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租赁房屋是3903-3912。这二份合同租赁期限也是2010年3月15日至2013年3月14日止,同样约定租赁期内不得将房屋转租。因此,港运通公司租赁给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的房屋不是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即使是其享有使用权的房屋,也不能转租,转租的期限也超出了原租赁合同的期限。港运通公司对租赁房屋不享有使用权却租赁给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使用,当然是无权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二)港运通公司在申请书中提出其有权出租的理由没有依据。其一,港运通公司认为出租房屋是其关联公司授权其出租的,但如有关联公司的授权,港运通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就不需要伪造证据,而且关联公司也因不能转租而无权授权。其二,港运通公司提出其关联公司向业主口头提出转租,得到了同意,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三,港运通公司提出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同意其以租赁合同以外的3926号房屋作为注册用房,也没有证据支持,更与合同的约定不符。二、裁决书中仲裁庭意见不存在矛盾,更没有超出仲裁范围。三、仲裁庭裁决“双方当事人应于本裁决送达之日其10内履行完毕各自的付款义务。”其中掉了一个“日”字。但是,这是可以补救的,不构成不予执行的理由。综上所述,港运通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予以驳回。本院查明:一、深圳仲裁委根据港运通公司与庄仁良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港运通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件,受案号为深仲受字(2012)第886号。该案仲裁程序适用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11月6日深圳仲裁委又受理了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2012年11月30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了本案。2013年4月7日,仲裁庭作出295号裁决。二、港运通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一)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向港运通公司支付违约金计66,632元、因搬迁腾退办公场所所产生的损失费用29,285.27元、从9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3日止的房屋租金及物业管理费44,030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承担。因庭审中港运通公司对第一项仲裁请求中损失费用金额进行变更、放弃,故港运通公司请求的损失费用最终为15,424元。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的仲裁反请求为:(一)港运通公司返还世纪名庄公司租赁保证金66,632元;(二)港运通公司赔偿世纪名庄公司经济损失98,015元;(三)港运通公司承担本案仲裁费用。三、仲裁庭裁决如下:(一)世纪名庄公司向港运通公司支付场地占用费33,316元;港运通公司向世纪名庄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66,632元。(二)驳回港运通公司和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的其它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10,748元、反请求仲裁费11,489元由港运通公司和被庄仁良、世纪名庄公司各承担11,118.50元。本院认为:港运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的295号裁决为国内仲裁裁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港运通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港运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三点理由,一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二是“仲裁庭意见矛盾,适用法律错误,超出仲裁范围”,三是“裁决书部分文字表述错误”,这些理由中仅有“超出仲裁范围”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予以审查,而其他理由均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作审查。对于港运通公司所称的“超裁”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仲裁既有仲裁请求,也有仲裁反请求,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支持了港运通公司的部分仲裁请求和世纪名庄公司的部分仲裁反请求,不存在超裁情形。综上,港运通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不予执行深圳仲裁委员会(2013)深仲裁字第29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深圳市港运通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 明 演审判员 朱   萍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希(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