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建明与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建明,方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564号原告:徐建明。被告:方美琴。原告徐建明诉被告方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因被告丈夫杨田烟需支付洗车店场地租金,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月17日,原告交付借款时,被告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催讨无效,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支付按银行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支付的利息变更为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借条、收条各1份。被告未答辩。经查,2013年1月17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记载,“今借到徐建明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定于2013年2月16日归还。”同时被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借款3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能够证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复印件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逾期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本院参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建明借款3万元及支付该款从2013年2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方美琴负担。原告徐建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美琴于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辰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