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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7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郑和周与唐照森、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和周,唐照森,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7004号原告郑和周,男,195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赖木秋,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照森,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金湖路11-13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黄种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坤生、汪岳明,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滨西路9号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李丽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和周与被告唐照森、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岫峰、赖木秋、被告唐照森、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坤生、汪岳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和周诉称,2012年12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唐照森驾驶闽D×××××号出租车沿五缘湾道由金山路向云顶北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右前角撞上在路上清理渣土的原告,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照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其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取内固定费等共计178935.1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优先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唐照森辩称,其系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正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经过如交警认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唐照森系其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被告唐照森正在履行职务。该事故的过错责任分担比率应按30%和70%计。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了费用40459.16元,其中医疗费30388.91元、急诊医疗费为3670.25元、住院20天的护理费2600元、借支3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拐杖费130元无医嘱及正式发票;出院后护理为部分依赖,应按60%的依赖程度计;误工期间不应超过115天,且无误工证明,应按农村纯收入来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应按3000元计;交通费只以酌定250元;原告为农村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考虑到原告自身应承担的次要责任,只能按3000元计;后续治疗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计。由于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故在交强险赔偿后,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也只能赔偿70%。并且按照新的审判意见,商业险不应合并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6时10分许,被告唐照森驾驶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出租车沿五缘湾道由金山路向云顶北路方向行驶至事故路段时,车辆右前角撞上在路上清理渣土的原告,至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事故。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湖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照森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路段时,未注意观察和谨慎驾驶,遇情况措施不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经许可,在事故路段清理渣土,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救治,于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月7日住院,住院天数为25天。出院诊断为:1、右胫骨平台、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右膝韧带损伤;3、颅脑损伤:(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眉弓、左上唇皮肤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病毒携带者。出院病情转归为:治愈。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右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及右股四头肌肌力锻炼,严格避免患肢负重,术后6周来科门诊常规复查,骨折愈合后方可患肢负重;待骨折愈合并取出内固定物需进一步行右膝MRI检查,若明确合并韧带撕裂,则需二期手术处理韧带断裂,不适随诊。出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需陪护。原告的急诊医疗费3670.25元,由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住院医疗费为42388.91元,其中30388.91元由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前20天的护理费2600元,亦由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此外,原告还向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支了3800元。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为164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自购铝合金拐杖花费130元。2013年4月25日,原告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相应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取内固定等费用约需7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评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7月25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序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为45天。原告系陕西省岚皋县新仓村二组公民,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2年12月在岚皋县社区向居民王永平租房居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闽D×××××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唐照森系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唐照森正在履行职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医疗费发票、自购拐杖的收据、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岚皋县石门镇社区街道居委会及岚皋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的证明、住房出租合同及租金收据、借条、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16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一、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成立。原告主张其因该事故造成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5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9271元、护理费61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19259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78935.16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分析如下:医疗费。原告在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的医疗费为42388.91元、原告在该院急诊治疗的医疗费为3670.2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的医疗费164元、自购拐杖130元;合计46353.16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及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急诊治疗的医疗费为3670.25元、住院的医疗费30388.91元。被告均确认非医保类费用为4024.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用于购买拐杖的130元,无医嘱和正式发票,不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原告受伤部位有下肢部分,故为了行动方便,原告自购拐杖,符合情理,故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故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该费用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现在医院所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中已建议加强营养,另再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40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住院25天,其中前20天已由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护理费2600元。此后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50元。根据鉴定机构作出的护理期限的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5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因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5天×70元/天)65%=2047.5元。原告的护理费总计为4997.5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确认。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长途汽车票及火车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住院25天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故酌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为25天,出院时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期为三个月又25天,共计115天。由于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在陕西省岚皋县打零工,其属于无固定收入的类型,故可参照厦门市2012年建筑业的年收入标准39199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9199元/年÷12个月)÷30天×115天=12521.9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从原告所提供的岚皋县石门镇社区街道居委会及岚皋县公安局石门派出所的证明、住房出租合同及租金收据来考量,原告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12月均在陕西省岚皋县居住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可参照2012年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576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为37576元/年×20年×10%=75152元。被告抗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后续治疗费7000元,有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的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主要用于后续取内固定等,本院予以确认。司法鉴定费13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赔偿费,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据本案所查明之事实,被告唐照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且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故精神损害赔偿费可酌定为6000元。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353.16元(其中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垫付了急诊治疗的医疗费为3670.25元、住院的医疗费30388.91元,共计340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4997.5元(其中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已垫付260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521.9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元,共计159224.5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承保了闽D×××××号出租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10000元为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2521.9元、护理费4997.5元、残疾赔偿金75152元、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9071.4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9071.4元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据查明之事实,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被告唐照森、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均确认原告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医疗费为4024.73元,不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赔偿范围。此外,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唐照森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按70%的比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79.9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唐照森应负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责任过错比率应为: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唐照森承担70%。由于被告唐照森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唐照森所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被告唐照森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付10907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1379.9元,合计赔偿140451.3元。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727.3元。该款与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实际已垫付的医疗费34059.16元、护理费2600元,以及原告向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借支的3800元相抵扣,原告实际还应退还给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36731.86元,该部分款项可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剔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给原告郑和周103719.4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折抵后款项36731.86元。三、驳回原告郑和周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0元,原告负担371元,被告厦门海峡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9元,原、被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蕾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厦门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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