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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与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覃美林,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壮族,马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马山县××中学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02X。原告:曾柳园,女,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马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马山县××××号,公民身份号码:×××0023。原告:梁小宁,女,1958年4月2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马山县××××号,公民身份号码:×××0042。原告:蒙雪珍,女,1964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马山县××中学××号,公民身份号码:×××0023。原告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的委托代理人:覃美林,女,1957年1月28日出生,壮族,马山县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马山县××中学街××号。被告:谭志坚,男,1967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马山县食品药品监督局职工,住马山县××中学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038。被告:潘毓日,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壮族,马山县乔利乡那料小学教师,住马山县××号,公民身份号码:×××0611。被告:陈景德,男,1979年1月2日出生,汉族,马山县白山镇合作初中教师,住马山县××号,公民身份号码:×××0651。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与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蒙立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美林、蒙雪珍及原告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的委托代理人覃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支付利息,并用被告谭志坚的工资卡担保,口头约定由原告从2013年6月20日起每月从谭志坚的工资卡中扣划工资款清偿借款,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于当日立下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2013年6月20日过后,原告以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到银行取钱,才知被告提供谭志坚的工资卡是假的,卡里根本没有钱,之后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实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于2013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未提供证据亦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确定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借款4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梁小宁、曾柳园、蒙雪珍、覃美林人民币肆万元(40000元),用谭志坚本人工资卡作为抵押,月息4%(卡余为30.94)。卡号:622848083070355621,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启计,到月计算利息。借款人: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2013、5、16”。2013年6月20日之后,原告用被告提供的工资卡到银行取钱,得知被告提供谭志坚的工资卡里没有存款余额,原告多次催三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遂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与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约定,由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向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同关系。双方订立的借款协议,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向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支付借款,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四原告与三被告订立借款合同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对本案的借款期限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现四原告在借款期间要求三被告按约定按月支付借款利息时三被告没有如约支付借款利息给四原告,此后四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三被告仍拒不还款,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要求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于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4%给付利息。现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要求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借款的逾期利息,符合上述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欠原告覃美林、曾柳园、梁小宁、蒙雪珍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还清。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谭志坚、潘毓日、陈景德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账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蒙立群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款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