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特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陈彩陆、陈瑞妹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特字第11号申请人陈某甲。被申请人陈某乙。申请人陈某甲要求宣告被申请人陈某乙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陈某甲申请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女关系。被申请人陈某乙少年弱智,1990年结婚,在夫家料理家务,没有参与工作,无劳动收入。2012年期间,陈某乙之夫李某嫌弃陈某乙没有劳动能力且精神不正常,提出离婚。因此陈某乙精神受到重大打击,在娘家生活的期间,被申请人时而精神失常,乱讲乱骂,时而正常。平时只知道穿衣吃饭,其他道理都不懂,丧失了自制行为能力。本院认为,根据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本院委托对陈某乙作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陈某乙由于自小发育迟于同龄人,目前存在明确的认知功能下降(IQ55),社会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明显障碍(ADL总分16分,SDSS总分3分),诊断“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明确,受其认知状态影响,虽能理解、处理简单事物(多以家务劳动为主),但其计算力、逻辑推理能力及分析综合能力下降,不能整合信息、综合推理事物发展、分析事件之间的内在关联、作出合理判断及适当处理。不能正确理解自身所处的地位、权利,不能有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综上目前被申请人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精神状态:被鉴定人陈某乙符合精神发育迟滞(轻度)的诊断标准;民事行为能力评定:被鉴定人陈某乙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陈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邢 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欧阳佩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