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初字第8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45号原告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明。被告黄某,农民。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明与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1981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育有4个子女。婚后不久,不论大小事,被告都是骂我闹我,原来因为孩子小,为了孩子,我没有提离婚,但我也无法忍受。从1996年开始,我们就不在一个屋居住,无法共同生活,我绝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我们多年来实属名义上的夫妻。我与被告17年处于分居状态,感情彻底破裂,我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黄某辩称:20年前,原告与其他人在外非法同居被我抓到,我当时要求离婚,但原告到法庭门口却跑了。自此,我带四个孩子在我娘家居住,并把孩子抚养成人。我现在积劳成疾,无劳动能力,我要求原告对我合理赔偿,并要求原告给我娘家孩子抚养费,给我精神损害赔偿费、老年赡养费共计5万元,如果离婚,我离婚不离家。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1983年1月10日,原、被告生育长女高某乙,1985年11月22日,原、被告生育次女高某丙,1987年5月20日,原、被告生育长子高某丁,1988年9月8日,原、被告生育次子高某戊。原、被告婚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原告现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原、被告于××××年××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30余年,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但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实,且被告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双方之间多年的夫妻感情,相濡以沫,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共同维持平等、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