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耀昌与刘谦修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耀昌,刘谦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朗民二初字第147号原告:陈耀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黄永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谦修,男,汉族,住广东省阳东县。原告陈耀昌诉被告刘谦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国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龚国柱、人民陪审员叶创忠、人民陪审员叶银章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耀昌的委托代理人黄永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谦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耀昌诉称: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加工费未付。2012年11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染色加工费32,475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清,愿意双倍偿还。但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32,475元和支付原告违约金32,47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谦修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刘谦修欠陈耀昌染色加工费32,475元,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如期归还,愿意双倍偿还加工费。欠条落款处有被告刘谦修的签名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被告刘谦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亦保证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对被告刘谦修欠原告陈耀昌加工费32,47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还清加工款,按照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刘谦修应当双倍偿还加工款,此属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支付原加工款项的基础上另外支付32,47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谦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耀昌支付加工费32,475元以及违约金32,4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4元,由被告刘谦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国柱人民陪审员 叶创忠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曾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