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85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3)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5日晚,被告人潘某甲酒后驾驶其牌照为浙C×××××的奥拓轿车从永嘉县江北街道楠溪江大酒店往江北街道龙桥方向行驶,途经双塔路龙桥社区天下经贸公司前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理化检验,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乙、王某的证言,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及酒醒后酒精呼吸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及说明、驾驶人简项信息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查询单、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违法案件驾驶人、机动车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记录,查处录像光盘,理化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建武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包建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