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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吴腊元、吴佩兰与庄爱明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腊元,吴佩兰,庄爱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40号原告吴腊元。原告吴佩兰。被告庄爱民。委托代理人王超。原告吴腊元、吴佩兰与被告庄爱明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田国珍独任审理,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腊元、吴佩兰,被告庄爱民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腊元、吴佩兰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庄爱民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腊元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同月14日被告以款不够向原告吴佩兰借款200000元。被告支付了上述700000元本金的三个月的利息,以生意亏本为由未偿还本金。后被告庄爱民以东津朱彭村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吴腊元,又先后于2012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从原告吴腊元处借款300000元和200000元,约定月息5%。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吴腊元借款1000000元,向原告吴佩兰借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请求被告及时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2012年6月12日、同年6月14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息3%承担;2012年10月26日、同年10月29日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息5%承担利息)。被告庄爱民辩称,原、被告之间表面上是借款,实际是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约定利率过高。原告吴腊元、吴佩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3份。据以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协议、收据各二份。据以证明双方约定2012年6月12日、同年6月14日借款本金700000元按月息3%计算。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表明原、被告双方是委托理财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且该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以其本人开设的湖北金日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二原告签订的是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但之后,被告认可系其本人向原告借款,并向二原告均出具了借据,应理解为名为委托理财产关系,实为个人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双定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证据三: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价值确认书、东津镇朱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其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证明等。据以证明被告以其所有的东津镇朱彭村新盖房屋以及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小区的住宅作抵押,又与原告及其他案外人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且口头约定按月息5%计算利息。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无效。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不采认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的约定。被告庄爱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庄爱民于2010年6月2日出资100000元人民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成立了湖北金日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被告庄爱民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企业经营投资信息及商务信息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网络信息咨询服务。2012年原告吴腊元通过其同事介绍认识了被告庄爱民,同年6月12日,被告欲向原告吴腊元借款500000元,便以其注册成立的湖北金日利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日利投资咨询公司)与原告吴腊元签订了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金日利投资公司管理资金人民币伍拾万元,委托期限3个月,即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9月12日止;原告吴腊元按3%收取利息,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协议第六条还约定:若乙方金日利投资咨询公司出现亏损和破产,照付原告本金利息。当日,被告庄爱民以其个人名义还给原告吴腊元出具了借款500000元的借据一张,当即,原告吴腊元将上述5000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庄爱明在农行开设的6228480750978597615帐户;同年6月14日,被告庄爱民以上述同样方式向原告吴佩兰借款200000元,原告吴佩兰也将讼争的200000元人民币汇入到被告在农行开设的上述帐户中,被告收款后也给原告吴佩兰出借据一张;此后,被告庄爱民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二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共计63000元,未再向二原告偿还过讼争的本金及利息。2012年10月25日,被告以其在东津镇朱彭村3组新盖的1084平方米的自建四层房屋和在襄州区航空路温哥华小区购买的商品房抵押给原告吴腊元,双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协议,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称欲将之前亏空的借款赚回来,得到原告吴腊元的同意,当日,原告吴腊元与被告签订的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利息按月结清,本金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的次日,原告向被告庄爱民的上述银行帐户汇入300000元,同月29日又向庄爱民该帐户转款200000元;2012年10月26日庄爱民给原告吴腊元出具500000元的借据未载明利息标准。之后,被告以炒黄金亏本为由,一直未向二原告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为此,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以其注册成立的金日利投资咨询公司的名义与二原告分别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是一种名为理财实为借贷关系的合同,由于该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并未向该公司出借款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该公司无关,因此,二原告主张与被告庄爱民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鉴于双方在形成借款关系后,被告对前期借款700000元已按月利率3%向二原告支付了每月21000元的利息共计63000元的事实,表明原、被告协商约定的月利率标准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利率标准超出了法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的上限,因此,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责任的计算标准,本院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确定;关于2012年10月26日的500000元借款,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和借据上虽未约定利息,但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又约定按月结息,本院结合讼争的借款关系发生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可认定为同一利率标准的约定。被告辩称双方系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利率过高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爱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腊元借款1000000元,原告吴佩兰借款200000元,共计1200000元;并承担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自2012年6月12日起,200000元自2012年6月14日起,500000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均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3000元利息);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庄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院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国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方小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