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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一初字第9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靖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陶维高诉广西靖西县德鑫锰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954号原告陶xx。委托代理人吕长峰,广西新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靖西县德鑫锰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彩玉。委托代理人林xx。委托代理人林xx。原告陶xx与被告广西靖西县德鑫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鑫锰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忠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小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陶x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长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xx、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xx诉称,被告是一家锰矿生产企业,因生产需要向原告采购碳酸锰矿石,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了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双方就碳酸锰矿石中二价锰含量、价格、验收方式、付款方式等做出了约定,合同期为1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矿1132.3吨,并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被告处,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矿款。截止原告起诉,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23017.5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被逼无奈,只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32301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5615.29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千分之六计13个月)。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有购销碳酸锰矿石的合同关系;3、过磅单以及增值税发票,证实原告已经按合同条款完成供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收到税票后尚未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尚欠原告矿款323017.5元是事实,但到2012年12月底,原、被告都还有业务来往,拖欠一点货款是属于正常经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也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这三份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证实本案事实,故这三份证据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陶xx与被告德鑫锰业公司经协商,就购销碳酸锰矿石事宜达成了合意,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一份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合同对质量标准、价格、等级差价、验收方式等作出了约定,该合同第六条还就付款方式做出约定,即原告陶xx将增值税发票送至被告,被告给予结算,付现金或以转账方式转入原告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碳酸锰矿11390.2吨,按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到国税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开票当天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达给被告,依据双方约定的价款,被告拖欠原告矿款323017.5元。原告认为,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送给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当天就以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矿款,现被告已构成违约,造成原告利息损失。为此,被告除了支付拖欠原告矿款323017.5元外,还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25615.29元(按银行同期利率千分之六计13个月)。被告承认拖欠原告矿款323017.5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陶xx与被告德鑫锰业公司签订的碳酸锰矿石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真实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碳酸锰矿,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付清货款,从2012年5月29日起至今,仍有323017.5元矿款没有向原告支付,被告的行为对原告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矿款323017.5元,并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矿款323017.5元,以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因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利息损失本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因与法不符,本院不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靖西县德鑫锰业有限公司向原告陶xx支付矿款人民币323017.5元。同时向原告赔偿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3个月)。二、驳回原告陶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广西靖西县德鑫锰业有限公司全部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忠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小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