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美条与谢时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条,谢时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514号原告赵美条。委托代理人王德峰。被告谢时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责人占志伟。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赵美条诉被告谢时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志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5日、8月2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德峰,被告谢时凯,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美条诉称::2012年10月7日9时30分许,被告谢时凯驾驶其晋09·031**号运输型拖拉机,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八柯线北侧非机动车道瓜沥镇永联村路段倒车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过错责任,被告谢时凯负事故主要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谢时凯赔偿医疗费21178.85元、误工费13179.60元(109.83元/天×120天)、护理费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20元[(10208元/年×5年×2人+10208元/年×1年×1人)÷4人×10%]、鉴定费2000元、衣服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9860.55元,并放弃对偏关县茂源农机服务社的赔偿请求。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谢时凯负担。被告谢时凯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谢时凯系晋09·031**号运输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晋09·031**号运输型拖拉机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放弃对偏关县茂源农机服务社的赔偿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付。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时间、伤残等级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标准认可100元/天。护理费,标准偏高,按97.89元/天计算比较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营养费,时间偏长,按住院时间12天计算比较合理,标准偏高,按30元/天计算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经劳动部门鉴证,故对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有异议,且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比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确定。衣服损失没有定损,不应支持。交通费偏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与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头面部感觉神经损伤、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5肋骨骨折、胸骨骨折、双侧少量胸腔积液、两下肺少量纤维灶”,共产生医疗费20962.85元,其中原告支付10962.85元,被告谢时凯支付10000元。原告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萧山分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期限进行评定,意见分别为:10级伤残、120天、30天、30天。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标准、营养补偿期限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营养补偿期限为12天。另查明:晋09·031**号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谢时凯和偏关县茂源农机服务社,在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出院记录、诊断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谢时凯已付款凭证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伙食费,确定为20962.85元;2.误工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故确定护理费为3294.90元(109.83元/天×3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本院确定营养补偿标准为50元/天,确认营养费为600元(50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工资表及杭州姿丽花边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虽对原告是否在该单位工作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抗辩意见不足以推翻原告在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收入来源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1907.20元{(3455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2807.20元[(10208元/年×5年×2人+10208元/年×1年×1人)÷4人×10%]};7.鉴定费2000元;8.衣服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9.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定6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112014.95元。根据原告损伤程度和事故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过错责任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承保晋09·031**号运输型拖拉机交强险的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及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算赔偿金额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赵美条损失106014.95元(116014.95元-1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赵美条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交纳1349元(已批准缓交),由赵美条负担139元,谢时凯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蔡志安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彬 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