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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日被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12月31日17时40分,驾驶鲁HT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5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单县谢集镇三里黄庄路段时,将骑自行车横过马路的杨某某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李某于案发当日到单县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杨某某的近亲属于2013年1月10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张某某等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因事故给赔偿权利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红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艳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