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恒犯诈骗、被告人相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渭刑初字第00290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恒,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1997年10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月因盗窃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4月因抢劫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6月2日刑满释放;2006年11月3日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11000元,2003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被告人相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3年6月4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恒犯诈骗、被告人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9日晚,被告人张恒在与同学柏某某及柏某某的司机被害人张某某一起吃饭、饮酒后,由柏某某安排被害人张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送被告人张恒回家,在摩托车行驶至咸阳市渭城区正阳街道办事处左排村村口时,被告人张恒编造借用被害人张某某摩托车接其女朋友的诺言,骗走被害人张某某的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被告人相某某。被告人相某某明知道被告人张恒向其出售的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系犯罪所得仍然进行了收购。被告人张恒、相某某归案后,赃物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在被告人相某某的家中查获,并已退给了张某某。经估价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所有的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恒、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证人柏某某、相经的证言;书证: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关于抓获犯罪嫌疑人张恒、相某某经过的证明、被害人张某某领回被骗摩托车的领条、骗摩托车的购车发票、被告人张恒、相某某的户籍证明、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张恒出生年月日的情况说明、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06)渭刑初字第00019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恒前罪执行完毕后的释放证明;勘验检查等笔录:民警提取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的笔录、民警扣押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的笔录;鉴定结论:咸阳市渭城区价格鉴定中心渭价鉴字(2003)第0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被盗蓝色雅马哈JYM125-3正两轮摩托车的照片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春楠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物的所有权,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相某某、被告人张恒向其出售的摩托车系犯罪所得的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恒、相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恒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恒、相某某在侦查过程中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相某某系初犯,在侦查过程中退交了其非法所得的赃物,弥补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审判过程中交纳罚金,确已悔罪,依法可以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恒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育合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