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昌祥与管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昌祥,管延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林昌祥。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管延军。原告林昌祥诉被告管延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昌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昌祥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管延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2013年4月底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延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管延军向原告林昌祥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作出约定。后因被告一直未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欠条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管延军向原告林昌祥借款,双方间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延军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林昌祥要求被告管延军偿还借款的主张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向被告主张其利息损失,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管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延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林昌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管延军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代理审判员 王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