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建亮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亮,柘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睢行初字第71号原告刘建亮,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委托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高圣伟,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剑,男,柘城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建亮不服被告柘城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后,2013年7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亮,委托代理人朱中伟,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建、陈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05626。其行为已构成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刘建亮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告柘城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3年1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董一x的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交了变造的营业执照。2、2012年9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王一x询问笔录1份;3、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王一x询问笔录1份;4、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王二x询问笔录1份;5、2013年1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证人王三x询问笔录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使用变造的营业执照经营兽药、饲料对养殖户造成了损失。6、2012年10月22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刘建亮询问笔录1份;7、2013年3月5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刘建亮询问笔录1份;8、经营者姓名为阮凤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被告以此证明原告将阮凤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变造后向柘城县法院提供。原告刘建亮诉称,2012年7月,柘城县畜牧局向柘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对原告无兽药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原告由于自己的营业执照丢失,故原告将其妻子阮凤兰经营电功车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增加了“饲料兽药”,即在原告妻子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上将原告及妻子两个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合在了一起,后原告将该复印件提交给了柘城县人民法院。原告的行为未造成社会影响及他人的损失,被告的行政处罚过重,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另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属超越职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行终字第46号行政裁定书1份;2、柘城县畜牧局柘牧字(2013)19号文件1份;3、柘城县畜牧局柘牧字(2013)18号文件1份;原告以此证明柘城县畜牧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经自行撤销。4、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加盖公章的经营者姓名为阮凤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5、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股加盖公章的企业基本信息1份。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是在其妻子营业执照复印件上进行的变造,即增加了“兽药饲料”,而不是在原件上变造的。被告柘城县公安局辩称,2012年7月份的一天,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05626。被告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属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和证据效力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材料提出异议,异议称,证据1不真实,原告向柘城县法院行政庭提交的只是营业执照复印件的拼凑,并没有在原件上变造。证据2-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且柘城县畜牧局的行政处罚已自行撤销,且与证据1相互矛盾。证据6-8不能证明原告在营业执照原件上进行了变造,原告只是在复印件上进行了拼凑。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未提供出营业执照的原件以供核实,被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变造营业执照的事实,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所提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所举证据材料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提出异议,异议称,原告的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举证1-3证明了柘城县畜牧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已撤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5证明了原告妻子阮凤兰经营电功车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不能释明原告未在其妻子阮凤兰营业执照原件上变造的证明目的。原告的举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提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刘建亮在柘城县畜牧局申请柘城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案件中,向柘城县人民法院行政庭提供了一张变造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05626。2013年3月5日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作出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原告刘建亮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当事人,经调查取证,并在处罚前向原告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障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中被告所举证人证言能证明原告变造其妻子阮凤兰的营业执照后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供的事实。原告虽主张其只是在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拼凑,并没有在原件上变造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诉具体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柘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3月5日作出的柘公(治)行罚决字(2013)114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建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艳华审 判 员 陈效亮代审判员 卢卫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