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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执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李清淮与宫德永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清淮,宫德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青法执字第452号申请执行人李清淮。被执行人宫德永。李清淮与宫德永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一案,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27日作出青农裁字(2012)第010号裁决,因被申请人宫德永不履行,申请人李清淮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宫德永认为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应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双方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宫德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青州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青农裁字(2012)第010号裁决,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建民审判员  李素林审判员  卢晓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子荣 来源:百度“”